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86号1201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水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贵州,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乐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126号海珠中心市场首层自编1068铺。
法定代表人:何学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乐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