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酒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8日,汉族。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19日,汉族。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伟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邢万强(另案处理)、李某某商议在酒泉私自生产、销售锁阳、苁蓉咖啡获利。
被告人通过邢万强从高建军处得到甘肃爱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假冒该公司名义在兰州、广州等地购买了生产咖啡所需设备、原料及从新疆乌鲁木齐联系了一家浙江印刷公司定制了“虎派”锁阳咖啡、能量型御苁蓉咖啡、能量型锁阳咖啡包装各500套。
9月何某某、李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桑奥汽修厂边租赁了生产场地,开始生产上述三种咖啡,其中生产假冒“虎派”锁阳咖啡195箱(每箱20盒),并附伪造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书,在酒泉市十四号基地、十号基地、玉门市、瓜州县、敦煌市等地销售,其中销售假冒的“虎派”锁阳咖啡154箱,销售金额88940元。
另查明,“虎派”锁阳咖啡系瓜州县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7月20日,并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揭发他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李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到河南省淇县公安局卫都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单位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和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虎派”锁阳咖啡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被告人伪造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岳某、麦某某、范某某、杨某、谢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何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缴纳部分罚金,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3万元)。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提出,瓜州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仅注册了“虎派”文字商标,而其使用的商标为“虎派锁阳咖啡”,且字体也不相同,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认定的生产及销售数额有误,其辨认李某某照片属立功,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
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所提,其使用的商标与瓜州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不完全相同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使用的商标与瓜州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所提原审认定的生产及销售数额有误,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其辨认李某某照片并不属于立功,原审对其量刑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