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江知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波,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饮,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洪全(系锦江区民利多食品经营部业主),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蓬南镇双木村5社1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洪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何洪全自行和解而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洪全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