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滁民三初字第00018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
孙郇郇,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张广勤,女,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全椒华氏药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广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