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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赵竹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临民三初字第132号
案件名称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赵竹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赵竹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140号法定代表人:崔洪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竹萍,1962年11月22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高华,男,1961年1月7日生,汉族,系被告丈夫。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竹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被告赵竹萍委托代理人张高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商标的注册人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许可原告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诉前原告员工在被告经营的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商标的橡皮,并进行了公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竹萍答辩称:一、本案商标系由4B和韩文组成,文具行业铅笔以H、2H、4H、B、2B、4B、BH为深浅黑白度标准的专业术语,4B是表示铅笔颜色深浅黑白的型号,商标中的韩文是设计的意思,两者组合成的图形及文字在铅笔橡皮擦上表达的是“为4B铅笔设计”的意思。

该商标在橡皮商品的注册使用,违背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即使原告注册商标成立,本案涉及的产品是由广东金万年文具有限公司制造,上海金万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被告不知该商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文具经销商,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能够证明商品的生产厂家及合法取得,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侵权,可以通知被告,被告即会立即停止销售。

原告支出2000元没有必要,属于不合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被告收到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没有明知故犯继续销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获得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橡皮;

塑料橡皮擦;

圆珠笔;

签名用笔;

铅笔芯;

蜡笔。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

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6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与原告两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授权原告使用第3341843号“”等注册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告应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未经许可人授权,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许可使用费每年十万元。

2013年4月1日、2013年11月22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两次签署商标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司法措施,包括提民事诉讼,提起行政举报,提起刑事报案或控告,提起执行申请,参加庭审,进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收取损失赔偿等与商标维权相关的合部款项。

并可委托律师代为商标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赵竹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

2013年8月9日、8月13日是、8月19日,被告分别三次从金万年集团山东分公司济南东讯公司处购进“金万年”K-07024B大橡皮600块、K-07034B橡皮2688块、G-0704中号4B美术橡皮擦1440块。

2013年12月11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智彬一起,来到被告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中国临沂小商品城文体区57号楼1658-1659号的“时代文具”商铺,曲智彬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印有“”图案的橡皮等商品,同时索取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收据及该商铺名片各一张,并对该商铺及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封存了购买的商品。

2013年12月26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示了(2013)临沂蒙民字第161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以上事实,根据以下证据证实:一、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证。

二、株式会社花郎橡皮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6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2013年4月1日、2013年11月22日商标许可授权书。

三、金万年集团山东分公司济南东讯公司2013年8月9日、8月13日是、8月19日销售单及广东金万年文具有限公司盖章的№06624931号增值税发票。

四、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3)临沂蒙民字第161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双方当事人陈述。

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证,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有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商标注册人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许可原告使用其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异议程序,向商标局申请宣告无效。

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产品及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为每盒30块的小包装。

两者包装内产品正面均使用了与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提供产品包装背面注明;

韓國花郎橡皮中國代理店;

被告销售产品包装背面注明:上海金万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金万年文具有限公司及地址。

两者系相同产品,被告销售产品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提供产品小包装左上方商标使用位置,使用的标识为“”;

被告销售的产品在相同位置使用的标识为“金万年”图文商标并注明中国驰名商标,将两者的外观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及要部的隔离比对:相关公众依据对于商标标识及生产商的名称的注意,更容易认为两者系不同企业生产的不同品牌的产品,对于产品实物上的“”标识,相关公众中认识韩文的比例极少,对于不认识韩文的公众而言,“”容易使人误认为该橡皮是与4B铅笔相配套的产品。

故被告主张“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金万年集团山东分公司济南东讯公司销售单及广东金万年文具有限公司盖章的№06624931号增值税发票。

能够认定被告对于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竹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橡皮;

驳回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竹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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