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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连知刑初字第0009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知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华新村、云山平山花园小区租用的房间和仓库内,利用低档“汤沟”、“洋河”、“尖庄”等原料酒,灌装中高档的“汤沟世藏”、“窖藏一号”、“海之蓝”以及“蓝瓷”等酒,销售给葛某、兰某、汪某、李某、于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计55300余元。

2012年8月28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云山平山花园小区9号楼二单元101室内查获已制作好的假“汤沟世藏”、“窖藏一号”、“海之蓝”等酒,价值10900余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汤沟窖藏、海之蓝等瓶装酒、外包装盒、防伪标签等物证;

证人彭某、葛某、杜某、兰某、汪某、李某、于某、王某乙、刘某、任某等人证言;

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276470号“汤沟”商标注册人为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受让人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烧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等。

现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4298266号“蓝瓷”,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浓汁等。

现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浓汁等。

现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8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华新村、云山平山花园小区租用的房间和仓库内,利用低档“汤沟”、“洋河”、“尖庄”等品牌原料酒,灌装中高档的“汤沟”品牌系列的“汤沟世藏”、“窖藏一号”,“洋河”品牌的“海之蓝”以及“蓝瓷”酒,销售给葛某、兰某、汪某、李某、于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计55300余元。

2012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云山平山花园小区9号楼二单元101室内查获已制作好的假“汤沟世藏”、“窖藏一号”、“海之蓝”等酒,价值10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汤沟窖藏、海之蓝等瓶装酒、外包装盒、防伪标签等物证;

证人彭某、葛某、杜某、兰某、汪某、李某、于某、王某乙、刘某、任某证言;

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5300余元,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甲被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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