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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36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八达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闫金平。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因与被告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轴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拜成、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取得在第7类商品上独占“”(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商标的使用权,许可期限截止到2023年2月。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商标的轴承,即委托代理人向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后者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8日对购买过程及原告方技术人员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815号】,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后证明,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62052Z型号的印有“”商标字样的轴承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博世轴承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35996号“”商标注册于1980年,核定使用商品为“滚动轴承”,该商标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多次续展,现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35996号“”商标;

2010年7月20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上独占使用第135996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有权对任何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提交的其于2013年11月13日与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显示,双方在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基础上补充以下内容: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原告将第135996号“HRB”商标独占使用在生产和销售第7类产品上,同时授权原告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在取得侵权相关证据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措施等,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3年1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军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的公证员丁龙、工作人员庄贯中一起来到东莞市莞城路84-86号招牌为“博世轴承油封”的商铺,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许军在该商铺购买了10只单价为4元的型号为“62052Z”的轴承,共计支付人民币40元,并当场取得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许军在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将上述所购物品、收据及名片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2013年11月28日,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苗禹,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公证员丁龙、工作人员庄贯中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

随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将保全的物品进行封存,出具了(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81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相关单据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中。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收据、名片和型号为“6205-2Z”的轴承十个。

收据上盖有“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的公章,名片上有“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和“闫金平”字样,轴承上有“HRB”标识(详见附图)。

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上盖有“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和“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内容为“经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暨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检验证实,销售者博世轴承于2013年11月25日销售的标有‘’商标字样的轴承产品10只,型号为6205-2Z,经鉴别,该产品并非来源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系假冒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表示涉案轴承在颜色、文字格式、材质等方面均与正品有区别。

另查,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主营“轴承及配件制造”。

被告博世轴承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轴承、五金等,经营地址为东莞市莞城八达路84号。

原告表示涉案型号的轴承售价为每个人民币9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03、104、105、106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6号公证书、(2013)黑哈证内经字第2163号公证书、(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81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用发票、租车费用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博世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授权后,有权就侵犯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该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81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轴承系被告博世轴承公司销售。

涉案轴承与第1359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原告作为轴承的制造商及第13599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人,其完全有能力甄别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结合实物比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鉴别结论有较高的可信度,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涉案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

而在隔离对比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上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商标文字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被告博世轴承公司销售涉案轴承侵害了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轴承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博世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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