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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加东、骆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知刑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骆加东、骆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骆加东,骆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加东,男。

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甲,男。

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加东、骆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骆加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骆某丙、骆某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其租住处伪造带有“圣花”、“百荷星”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并销售给邳州市的曹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计销售239900余个。

2013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对曹某位于邳州市八义集镇山后村的加工窝点进行检查,查扣尚未使用的带有“圣花”、“百荷星”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共计44000余个。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骆某丙在其租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扣带有“圣花”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24900个。

被告人骆某丁于2013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丙、骆某丁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骆某丙、骆某丁就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骆某丙当庭提出对指控的销售数量有异议。

被告人骆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骆某丙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行为,虽然今天在法庭上有些反复,但最后还是根据事实认罪服法,被告脑部受伤有三级伤残,对其认知能力有影响。

2、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3、骆某丙无前科,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丁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骆某丙、骆某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其租住处伪造带有“圣花”、“百荷星”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并销售给邳州市的曹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计销售239900余个。

2013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对曹某位于邳州市八义集镇山后村的加工窝点进行检查,查扣尚未使用的带有“圣花”、“百荷星”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共计44000余个。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骆某丙在其租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扣带有“圣花”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24900个。

被告人骆某丁于2013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1、被告人骆某丙供述,证实其自2010年开始在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租了民房,开了一家家庭式作坊,专门生产假冒“圣花”“百荷星”等商标的卫生纸包装袋,其大儿子骆某丁帮忙生产、送货,小儿子下学后帮忙装卸货,有时也跟着哥哥骆某丁送货。

其一天能生产四五千个,到被抓获时止共生产大约二百万个包装袋,销售额10万元左右,获利大约5万元左右。

在2011年6/7月份邳州有一个姓曹的人开始其处购买圣花、百荷星包装袋,开始是自己来买,后来都是大儿子开车给送到家里去,一个月左右买一次货,有时一两万件,有时二三万件,其一共卖给姓曹的客户三四十万件包装袋。

其对在曹某家查获的11张销售清单进行辨认,认可是其开给曹某的销售清单,上面记载卫生纸包装袋的种类、数量、价格等,其中圣花标识共计118000个,百荷星系列标识77900个,共计195900个。

在其家查扣圣花标识24900个,百荷新标识1000个,共计25900个。

2、被告人骆某丁供述,证实其自2009年左右,父亲骆某丙开了一个家庭式作坊,专门生产圣花、百荷星等商标的卫生纸包装袋,其在家里给父亲帮忙,主要负责给客户送货,2012年左右其弟弟骆某乙下学之后也给帮忙装卸货,有时和自己一起给客户送货。

其一共生产了大约二百多万件左右假冒圣花、百荷星等商标的卫生纸包装袋。

2011年六七月份开始邳州八义集的曹某从其家购买圣花、百荷星包装袋,其给曹某送过十来次货,一共有三四十万件。

其对曹某家查扣的11张销售清单予以辨认,指出是其父亲开给曹某的送货单,对上面记载的圣花、百荷星包装袋数量、价格等内容予以认可。

3、证人骆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骆某丙、骆某丁供述一致,证实其自2011年下半年下学后开始在家给其父帮忙生产圣花、百荷星等卫生纸包装袋,其主要是给装货、卸货,有时和哥哥一起给客户送货,其中给曹某送过三四次货。

(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言(山东菏泽牡丹纸业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证实其公司有圣(聖)花、百荷星以及绒绒三种产品。

(出事商标注册证)圣花产品注册过三次,证号分别为xxxx(标示为聖花文字)、xxxx(标示为聖花文字和宝石图案组成)、xxxx(标示为圣花文字和宝石图案组成);

百荷星连续注册过两次,证号分别为xxxx、xxxx,绒绒产品是新上市的。

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自2011年5、6月份开始生产假冒圣花、百荷星品牌卫生纸,共生产了大约10万卷卫生纸。

卫生纸包装从山东骆某丁处购买,开始是和骆某丁父亲联系,后来都是骆某丁开面包车送货,最近一年骆某丁的弟弟也跟着送货,一共送了四五回。

这两年大约购买了三四十万件带有圣花、百荷星等注册商标的卫生纸包装袋。

去年的送货单基本上保存在家被查扣了,共11张。

今年送的少,没有保留。

编号为NO: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这十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是骆某丁交给的送货单。

这十一张收据是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18日的账单,其中“圣花”系列卫生纸包装袋共计77900个,“百荷”系列卫生纸包装袋共计118000个,总共是195900个。

抓获其时查获圣花卫生纸440卷,小圣花卫生纸40卷,树叶圣花包装22991个,新生活包装9000个,红圣花400个,百荷星包装11616个及其他包装袋。

3、证人殷某(骆某丙妻子)证言,证实其丈夫骆某丙生产卫生纸包装袋有三四年了,大儿子骆某丁负责送货,有时二儿子骆某乙也跟着送货。

(三)物证、书证1、搜查证(搜查骆某丙租房处)及搜查笔录、搜查清单及搜查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持搜查证对骆某丙出租房院内库房进行搜查,查获假冒“圣花”、“百荷星”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计有绿色圣花包装袋(大)9000个,绿色圣花包装袋(小)4500个,蓝色圣花包装袋2000个,树叶圣花包装袋3600个,枫叶圣花包装袋5800个,圣花系列共计24900个。

“百荷新”包装袋1000个。

总计25900个。

2、搜查证(搜查曹某家)及搜查笔录、搜查清单及搜查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8月30日对曹某家进行搜查。

在曹某家查获假冒“圣花”卫生纸480卷,假冒圣花系列商标标识32391个,假冒“百荷星”系列注册商标标识11616个,合计44007个。

卫生纸合格证11600个,“喜洋洋”包装袋4000个,“新五洲”包装袋600个,“好心情”包装袋1150个,“白兔”包装袋100个,“鲁花”包装袋1000个,“新豫州”包装袋2000个,亮好大包装4500个,冰花包装袋1000个,亲亲宝贝包装袋1600个。

3、扣押帐本五本及扣押曹某收据11张,收据证实系骆某丙开具给曹某,时间自2011.11.22至2012.10.18,收据内容主要是记录骆某丙销售给曹某假冒圣花、百荷星等系列商标标识时间、种类、数量、单价、总价。

经统计圣花系列总计118000个,百荷星系列总计77900个,共计195900个。

4、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在搜查曹某家搜出“曹”字样的工商服务业同意收款收据共十一张,系骆某丙假冒“圣花”、“百荷”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卫生纸包装销售给曹某的账单,共计195900个,其中百荷系列总计118000个,圣花系列总计77900个。

5、菏泽牡丹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曹某家查获的480卷圣花牌生活用纸,32391具圣花包装袋,11616个百荷星包装袋,均为非法印刷制造的假冒我公司“圣花”“百荷星”系列卫生纸的包装物。

6、菏泽牡丹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2日菏泽牡丹纸业有限公司申明,从未委托个人加工生产该公司的“圣花”牌、“百荷星”牌、“绒绒”牌生活用纸包装物,若有发现,为非法制造。

2013年10月14日在骆某丙家查获的圣花牌、聖花牌卫生纸包装袋为非法印制的包装物。

7、菏泽牡丹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书,证实菏泽牡丹纸业有限公司委托经理孙某经理协助打击生产假冒该公司产品的事宜。

8、菏泽牡丹纸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主体情况。

9、菏泽造纸印刷包装集团公司商标注册证,证实6204222号商标注册证文字“聖花”加花图样,注册有效期2010.2.14-2020.2.13;

3025913号商标注册证文字“聖花”,注册有效期2010.2.14-2020.2.13;

990349号商标注册证文字“圣花”周围加宝石图样,注册有效期2007.4.28-2017.4.27;

3383984号商标注册证文字“百荷星”下加拼音,注册有效期2004.9.28-2014.9.2710、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4日证人曹某对骆某丁生产圣花、百荷星注册商标标识的加工地点进行指认,指认位于山东省郯城县码头镇繁荣街路南侧一民房就是加工窝点。

2013年10月14日证人曹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卖给自己为卫生纸包装袋的小洛(骆某丁)。

2013年11月6日证人曹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就是卖给自己为卫生纸包装袋的小洛(骆某丁)的弟弟骆某乙。

11、骆某丁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5日犯罪嫌疑人骆某丁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买自己卫生纸包装袋的曹某。

12、邳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4日立案。

13、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邳州市公安局在办理曹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发现,销售假冒“圣花”“百荷星”等注册商标包装的小洛涉嫌犯罪。

2013年10月14日12时许,在曹某的指认下,骆某丙在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一民房内被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假冒“圣花”“百荷星”等注册商标标识25900件。

2013年10月25日,骆某丁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2013年11月7日,骆某乙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4、情况说明,证实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材料说明,骆某丙等人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的下线,目前除曹某外,其他人尚未找到。

15、情况说明,证实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材料说明,除曹某外,其余购买骆某丙非法制造的“圣花”、“百荷星”等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买家情况无法查清。

16、刑事责任年龄证明,二被告人均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证人殷某、孙某、曹某三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证人的主体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提出的销售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骆某丙在公安阶段供述销售给姓曹客户三四十万个包装袋,并经辨认后认可在曹某处查获的其开给曹某的11张销售清单的内容,该清单详细记载卫生纸包装袋的种类、数量、价格等,其中圣花标识共计118000个,百荷星系列标识77900个,共计195900个。

后在曹某处查扣尚未使用的涉案包装袋共计44000余个,公诉机关提出,查获该包装袋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因查扣时间与11张销售清单记载时间相差较远,且证人曹某证实其2013年向骆某丙购买过包装袋,但单据未保留,故应认定查扣包装袋应为2013年购买,数量不在上述11张清单所记载数量中,因此,应认定骆某丙销售给曹某包装袋共计239900余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数量远高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量,但因交易过程中,无全面且详细的账目记载,侦查机关只取得部分销售单据,故公诉机关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仅就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就低认定犯罪数额,对于此种计算方式,本院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丙、骆某丁伪造二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骆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被告人骆某丁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骆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出与证据事实不符之辩解,前后出现反复,但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骆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丁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亦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加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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