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卢文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藩,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起诉状载明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闻海。
原审被告: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李闻海。
原审被告:清远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冠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冠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少藩及原审被告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南通公司)、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下称华南通顺德分公司)、清远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润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华南通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冠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冠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冠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陈少藩指控本案被告华南通公司、华南通顺德分公司、大润发公司侵权的是销售行为,而涉嫌侵权产品直接指向的是冠迪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被告直接参与的情况下,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冠迪公司住所地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陈少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少藩以华南通公司设立的华南通顺德分公司及大润发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由冠迪公司制造并销售的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台灯(D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462730.0)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华南通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冠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冠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