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蒲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刘辰,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明杰,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明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从“高某”(在逃)处购买生产假酒的空瓶、包装盒等原材料,并从市场上购入廉价白酒作为原料,在西安市灞桥区高桥村一租住房内,伙同其舅舅邓某某夫妇(在逃),将廉价的“沱牌”、“尖庄”白酒装进西凤六年、十五年、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高档白酒的酒瓶内,生产假冒西凤系列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剑南春酒。
销售给暂住西安市雁翔路交大科技院的刘晓克(另案处理)西凤十二年10件,价值3500元。
2013年4月26日蒲城县公安局在其制假窝点当场扣押西凤六年31件,西凤十二年11件,西凤二十年15件,西凤三十年5件,五粮液13件,剑南春8件,国窖1573酒17件,红西凤7件,货值金额376758元。
并扣押大量生产假酒的酒瓶、包装等原材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货值金额按照司法解释应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货值金额是按酒厂提供的销售价格计算,已低于市场中间价值。
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时即当场扣押了假酒,不存在自首情节。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他生产的被扣押的假酒应按销售价格计算价值。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适用司法解释十二条无异议,但计算时用的不是市场中间价,用的是市场的销售价格;
公诉机关的计算办法有违立法精神,所计算的未销售的假酒比已销售的价值还大,处刑还重;
于某某只是涉嫌犯罪,被抓后第一次讯问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购买来生产假酒的空酒瓶、包装盒等原材料,并从市场上购入廉价的“沱牌”、“尖庄”白酒,在西安市灞桥区高桥村一租住房内,雇佣其舅父舅母邓某某夫妇(在逃)进行灌装,生产假冒西凤六年、十五年、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高档白酒。
销售给暂住西安市雁翔路交大科技院的刘晓克(另案处理)西凤十二年10件,价值3500元。
2013年4月26日蒲城县公安局在其租住房内当场扣押西凤六年31件,西凤十二年11件,西凤二十年15件,西凤三十年5件,五粮液13件,剑南春8件,国窖1573酒17件,红西凤7件,货值金额39540余元,非法经营数额43040元。
并扣押生产西凤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的外包装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他租住在西安市灞桥区高桥村一村民家,从2012年10月初开始生产假酒,雇佣的他舅和舅妈。
酒盒、酒盖、包装箱、手提袋从一姓高的中年男子处购买,酒瓶从西安市东三环三殿立交桥西边的废品收购站购买,从西安市建工路综合批发市场彤辉酒水批发商店买来沱牌、尖庄两种白酒进行灌装,后封口装箱。
他生产了西凤六年80件,西凤十二年20件,西凤三十年8件,西凤二十年20件,五粮液15件,剑南春12件,国窖(1573)20件,红西凤7件。
他生产假酒的成本西凤六年每件160元,每件卖出去200-210元;
西凤十二年成本每件202元,每件卖出去300元;
西凤三十年成本每件205元,出去每件卖350元;
西凤二十年成本每件卖345元,每件卖500-550元;
剑南春成本每件216元,每件卖280-300元;
五粮液成本价每件284元,每件卖450-500元;
国窖1573成本每件252元,每件卖500元,红西风每件600元。
假酒被扣押了107件,按他的销售价价值39410元。
卖给刘某某假酒西凤十二年国花瓷20件,每件280元;
五粮液5件,每件400元。
销售价值7600元。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于某某于2012年10月份租她灞桥区高桥村二村五组的房子,一年房租8000元。
3、证人晏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一天,她和丈夫于某某在西安市高桥村租了一家独院,于某某在那里造假酒,她很少去那里,曾在那里的客厅看到过装好箱的西凤六年酒。
4、证人刘某某证言,他从刘某处购买了十二年国花瓷10件,每件350元。
5、2013年4月26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于某某租住的高桥村五组处扣押剑南春8件,每件6瓶;
国窖(1573)17件,每件6瓶;
五粮液13件(其中5件新包装),每件6瓶;
西凤三十年5件,每件4瓶;
西凤十二年11件,每件6瓶;
西凤二十年15件,每件6瓶;
西凤六年31件,每件6瓶;
红西凤7件,每件6瓶。
还扣押有西凤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的外包装等物品。
6、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于某某生产假酒现场的位置、包装材料、酒瓶、成品酒等物品。
7、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
8、蒲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根据技侦措施制作的假酒交易统计表、侦结报告书,证明于某某向刘晓克销售假酒的情况。
9、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川剑鉴0020372鉴定证明书,证明从于某某处扣押的48瓶剑南春52%白酒系假冒产品。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NoA0014510鉴定证明书,证明从于某某处扣押的102瓶国窖1573白酒(52%)系假冒产品。
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川五鉴NO0002278鉴定证明书,证明从于某某处扣押的78瓶五粮液52%白酒(1618酒30瓶,透明盒48瓶)系假冒产品。
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西凤)第635号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从于某某处扣押西凤三十年20瓶、西凤十二年66瓶、西凤华山论剑二十年90瓶、西凤六年186瓶、红西风28瓶均系假冒产品。
10、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证明材料,证明剑南春酒销售指导价为:剑南春52%每瓶569元,剑南春38%每瓶529元。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现阶段陕西市场52度1573白酒价格每瓶1389元。
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证明材料,证明五粮液52%(透明盒)市场零售价每瓶1109元,五粮液39%1618市场零售价每瓶1518元,五粮液52%1618市场零售价每瓶1618元。
11、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证明材料,证明西凤系列白酒市场销售价格如下:西凤三十年每瓶388元,西凤十二年每瓶188元,西凤华山论剑二十年每瓶288元,西凤六年每瓶168元,红西风每瓶828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司法解释规定,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司法解释对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计算标准的排列顺序首先是标价、再是实际销售平均价,最后是市场中间价,标价是侵权者确定的欲销售价格,实际销售平均价是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的平均值。
市场中间价的计算方式有严格的法定适用条件。
本案侵权白酒假西凤十二年的实际销售价格已查清,对已查清假西凤十二年的价格应以每件350元计算。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的未销售假酒的销售价格,即标价,表明了其营利目的,以该销售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符合其犯罪意图和司法解释按标价计算的基本精神,同时考虑有利于被告人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参考已销售假酒的销售价格。
公诉机关以被假冒白酒厂家出具的市场价格(不是市场中间价)计算假酒价值方式不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扣押的假酒的价值:剑南春8件2240元(280元/件×8件),国窖17件8500元(500元/件×17件),五粮液13箱5850元(450元/件×13件),西凤三十年5件1750元(350元/件×5件),西凤十二年11件3300元(300元/件×11件),西凤二十年15件7500元(500元/件×15件),西凤六年31件6200元(200元/件×31件),计35340元;
红西风7件货值4200元(600元/件×7件);
货值数额39540元。
卖给刘晓克西凤十二年10件价值3500元(350元/件×10件);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3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四种注册商标生产白酒,以次充好,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三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于某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