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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华央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湖知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华央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舒华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知初字第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舒华央。

委托代理人廖家林。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舒华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红双喜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XXX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华央的委托代理人廖家林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起诉称:其系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8类。

其中“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红双喜”系列产品曾被连续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舒华央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三星乒乓球一盒6只,经鉴别,上述乒乓球为侵害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舒华央的行为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请判令:1、舒华央立即停止侵害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舒华央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舒华央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1元;

4、舒华央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舒华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舒华央答辩称:涉案店铺并非其经营,“长兴易卖得副食品商店”已经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2128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红双喜公司系涉案第139290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及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范围等事实;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3.舒华央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舒华央的主体资格;

4.(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246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拟证明舒华央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5.红双喜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舒华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

对证据3反映了“长兴易卖得副食品商店”已经在2010年7月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

对证据4中公证书所附票据上的发票专用章是真实的,予以认可,但票据并非其开具,所涉店铺不是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也非其销售,所附鉴别书则不清楚;

对封存实物认为不是由其销售,上面贴有时代联华的标签,与长兴易卖得副食品商店无关。

对证据5有异议。

经被告舒华央申请,本院依法向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经营者祝**,字号**副食商行,经营地址**,成立时间**。

原告红双喜公司经质证认为无法确定该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与被告登记的经营地址系同一地址,被告未提供店铺转让的相关证据,而公证书所附的票据盖的是被告个体工商户的发票专用章,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舒华央经质证认为其于2010年7月21日办理了长兴易卖得副食品商店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载经营场所已经由他人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红双喜公司能提供证据1的原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2虽有原件提供,但经审查,该通知指向的是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且该通知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29日,而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0年5月7日,故证据2并非指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难以认定;

证据3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4系原件,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封存实物由公证人员监督下取得并进行封存,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告舒华央实施了侵权行为,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证据5,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与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对应,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发票,无法与公证书形成具体对应关系,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原告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客观发生,本院将在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基础上再行酌情予以考虑。

(二)对于被告所申请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经核实,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与被告舒华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系同一地点,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200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

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00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取得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

200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

2010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2013年3月18日,红双喜公司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3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公证员助理朱**及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乔**来到浙江省**路(对面:**生活超市,右侧:**),门头名称为“时代联华”的店铺。

乔**购买了标有“红双喜三星乒乓球”字样的乒乓球一盒,当场取得盖有“长兴易卖得副食品商店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乔**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该处。

2013年4月12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来到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

上述购物、拍照行为、鉴定全过程均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2469号公证书,证明该书所附收款收据、红双喜公司产品鉴定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事人确认封存完整的情况下,当庭拆封该公证书附载的封存实物,内有“时代联华”字样的塑料袋一个和乒乓球一盒,乒乓球外包装盒上贴有“时代联华”价格标签,同时该乒乓球外包装盒及球体上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对被诉侵权产品,红双喜公司出具产品鉴别意见,鉴别结论为该产品非红双喜公司生产,系假冒的侵权产品。

同时经红双喜公司当庭辨认称,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应是字体印刷清晰、字体油亮反光、不间断、无气泡、无断痕,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标识印刷模糊,多数字体不完整。

在取证过程中,红双喜公司支出了侵权商品购买款11元。

另查明,长兴易卖得副食品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舒华央,成立日期2008年6月12日,经营地址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杂货、小家电零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该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7月21日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注销原因为歇业。

**副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祝**,成立日期**,经营地址为**。

经核实,上述两处经营地址为同一地点。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39290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制止他人损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红双喜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舒华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舒华央则抗辩主张其曾经营的长兴易卖得副食品商店已经办理注销手续,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

经审查,第一,根据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系在门头招牌为时代联华的店铺内购得,收款收据所盖印章则为“长兴易卖得副食品商店发票专用章”。

在两者存在矛盾时,公证书没有记载购买者曾就此当场提出异议,也没有记载店内所悬挂的营业执照等内容。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长兴易卖得副食品商店已于2010年7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

与此同时,案外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9月1日成立,登记的经营地址即为原长兴易卖得副食品商店的经营地址,且目前仍登记在册。

根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注销登记,与其正常合法的工商业经营活动具有密切关联。

而同一经营地址上,原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后,新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一般可以认为属经营者的变更。

与此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舒华央申请追加被告,红双喜公司不同意该追加申请,鉴于被告舒华央申请追加被告的目的在于证明其自身并非侵权行为实施者,且经本院释明后,红双喜公司仍明确不同意追加被告而在本案中仅向被告舒华央主张权利,属其依法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不再予以追加被告。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红双喜公司对其主张负有证明被告舒华央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公证证据记载不尽完备、存在瑕疵,被告舒华央的长兴易卖得副食品商店业已在公证证据保全之日前办理注销登记,且同一经营地址上存在另一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出售者为被告舒华央,故对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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