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14638号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建设部大院南配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东。
负责人吕滋立,经理。
被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勇,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创展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其异议。
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英特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张晔华,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勇、刘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特莱公司诉称:英特莱公司为涉案“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0年4月28日申请,于2003年2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107201.3。
2011年9月1日,英特莱公司发现在北京西客站内安装的防火卷帘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这些防火卷帘上显示是由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制造。
英特莱公司认为,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英特莱公司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2、判令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共同赔偿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56万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3、判令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蓝盾北京分公司辩称:蓝盾北京分公司承建的防火卷帘工程位于北京西站南广场,但是,从英特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上看,其取证的地点不在蓝盾北京分公司承建的范围内,故不能证明蓝盾北京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另外,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蓝盾北京分公司是由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掌握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做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一直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依法享有先用权。
另外,原告早在2011年8月25日就已向公证机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证明在当时其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却直到2013年8月29日才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英特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蓝盾创展公司辩称:在北京西站南广场项目施工时蓝盾创展公司还未成立,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曾作为专利权人参与了防火隔热卷帘产品国家标准的制定,迫使整个行业使用其专利技术,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在其专利被制定为国家标准时,原告必须承诺以合理条件许可整个行业使用其专利,不得起诉他人侵权,因此,原告只享有请求他人向其支付专利许可费的权利。
另外,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案外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研制出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并做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依法享有先用权。
蓝盾创展公司是由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蓝盾创展公司的技术和产品均来自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
而且,原告早在2011年8月25日就已向公证机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证明在当时其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却直到2013年8月29日才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英特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8日,英特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3年2月12日授予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107201.3,该专利年费已交纳至2014年4月27日。
2006年5月12日,刘学锋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7月14日,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
2013年2月1日,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与英特莱公司就涉案专利权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约定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以5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英特莱公司。
上述专利权转让行为的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3年4月12日。
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
2013年8月12日,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与英特莱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又签订了《关于专利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于未诉的专利侵权案件,无论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转让之前还是转让后,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诉讼权益和义务及实体权利转移给英特莱公司;
英特莱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进行专利侵权诉讼,并有权主张涉嫌侵权人赔偿在涉案专利转让前和转让后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而给双方造成的损失、英特莱公司承担由诉讼产生的一切后果;
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不再依据涉案权利主张任何诉讼权益,也不承担英特莱公司依据涉案专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所产生的任何后果。
本案中,英特莱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蓝盾北京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5日,是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防火门、防盗门、卷帘门以及销售、安装、维修防火门、防盗门、卷帘门等。
蓝盾创展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防火门、防盗门、卷帘门以及销售、安装、维修防火门、防盗门、卷帘门等。
该公司由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等出资设立,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2007年6月10日,蓝盾北京分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北方分处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蓝盾北京分公司承包建设北京西站南广场的地下车库及商业工程不锈钢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工程;
具体施工内容和范围包含设计、制作、运输、安装、五金配件、玻璃、油漆、配合消防验收等所有项目及售后服务;
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0日,I段工程6月20日完工,II、III段工程具体日期由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北方分处另行通知;
合同价款为1675222元。
该项建设工程已于2008年7月20日前竣工。
2011年8月25日,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专利被侵权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1年9月1日,该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西客站,对位于地下一层北一、二出站口指示牌与公共卫生间一侧、位于南一出站口标识下方以及位于西客站南地下商城的防火隔热卷帘进行了拍照取证。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该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9月5日出具了公证书。
2013年8月29日,英特莱公司起诉至我院。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以及照片显示,在取证地点安装的防火卷帘上钉有两种不同的铭牌,其中一种铭牌上显示:“品名无机复合布质特级防火卷帘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制造公司电话010-6763****”等,铭牌上还带有“蓝盾®”标识;
在出厂时间一栏未填写时间。
在另一种铭牌上显示:“品名无机复合布质特级防火卷帘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服务电话010-6763****”等;
在出厂时间一栏未填写时间。
该防火隔热卷帘由帘面、帘杆、卷轴、吊臂、控制箱等部分组成,其中,帘面部分第一层为银灰色的无机防火纤维布,向内第二层由类似于棉花状的纤维毯组成,第三层与第一层相同,仍然是银灰色的无机防火纤维布,铝箔层与第二层的纤维毯均被夹在第一层和第三层的纤维布之间,第一层、第三层的纤维布以及第二层的纤维毯均被缝制在一起。
庭审中,英特莱公司指控该防火隔热卷帘的帘面部分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该公证书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等技术特征。
蓝盾北京分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有不锈钢钢丝绳,但是称其位于纤维毯夹心一侧,该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英特莱公司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但是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庭审中,蓝盾北京分公司称其在无机复合布质特级防火卷帘中使用的帘面系由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蓝盾北京分公司将帘面与所生产的其他部件进行组装。
蓝盾创展公司称无机复合布质特级防火卷帘中使用的帘面系由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蓝盾创展公司将帘面与其他部件进行组装并负责维修。
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系专门从事防盗门、防火门制造和销售的企业,地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后于2000年4月18日更名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除制造防火门产品外,还从事防火卷帘的制造。
1999年3月8日,国家建设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1999年局部修订条文》,其中规定:“在设置防火墙有困难的场所,可采用防火卷帘作防火分区分隔,当采用包括背火面温升作耐火极限判定条件的防火卷帘时,其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当采用不包括背火面温升作耐火极限判定条件的防火卷帘时,其卷帘两侧应设独立的闭式自动喷水系统保护,系统喷水延续时间不应小于3.00h。
”在上述规范发布以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开始研制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卷帘。
诉讼中,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提交了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在1999年研发被诉侵权产品时的《布质复合防火卷帘门开发设计可行性报告》、《布质复合防火卷帘门设计计划书》、《布质复合防火卷帘门设计流程图》、《布质复合防火卷帘门设计人员名单》、《布质复合防火卷帘门设计任务书》、《布质复合防火卷帘门研制报告》、《布质复合防火卷帘门设计图纸》、《布质复合防火卷帘门设计总结》等证据,用以证明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自主研发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此外,证人谢×证言称,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在1999年时已经开始研制布质复合防火卷帘门,当时其作为蛇口龙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1999年10月接受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的邀请,前往该厂协助搞开发研制;
在其参与协助研制的过程中,其看到安排设计开发、产品结构、技术收集等项工作均是由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的负责人提出的;
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之后实施了上述开发计划,收集材料,反复进行实验,在1999年11月底做出了成品,并在同年12月对成品进行了封样。
证人杨×证言称,布质复合防火卷帘门是由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独立开发研制的,在开发过程中,还邀请了两名蛇口龙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其中包括谢晓峰;
在1999年底前,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制作出了第一批成品,并用于封样。
上述两名证人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还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在1999年度与他人签订的防火门制造、安装合同共47份,合同总金额为2078万元,以及卷帘项目合同15份、1999年9月相关工资表及员工工资单,证明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钢质防火卷帘门的规模,以及在转化为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时,仍然在原有范围内生产。
英特莱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做好了制造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而且,更不能以钢质防火卷帘门的产量为参考确定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的生产规模。
另外,涉案专利是耐火纤维复合帘面,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的防火卷帘门的帘面是钢质的,二者非同一种产品,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
庭审后,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又补充提交了《设备等固定资产明细表》、《工具盘点表》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采购了风泵、折弯机、剪板机、冲床、台钻等固定资产,以及实用五金手册、万能角度尺、角尺、三棱比例尺、绘图工具、简易电焊机、塞尺等工具,用以研发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英特莱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研发耐火纤维复合卷帘的专用工具,而是一般通用工具,不能根据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采购了上述工具就认定其是为了研制被诉侵权产品。
1999年12月30日,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向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检中心出具《消防产品检测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有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送来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一樘做有关性能检测。
2002年2月19日,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又向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检中心出具了一份《消防产品检测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有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送来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做有关性能检测。
对于为何分两次送检的原因,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向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出具申请函,在函中称:1999年11月,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研发的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申请封样并送检,1999年12月30日现场封样后,因公司恰逢改制而暂缓送检,之后以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申请重新封样,两次封样系针对同一样品,现请求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对申请函中描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于2013年10月15日在该申请函上以手写形式注明“经向技术处原封样人员调查核实,两次封样均系针对同一样品的过程属实”,并加盖了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的公章。
英特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为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向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发出调查函,要求该局对2013年10月15日手写形式的答复内容进行确认,并核实其他相关事实。
2014年1月10日,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出具了书面回函,函中称,前述两份《消防产品检测委托书》均为该局出具;
经向当年两位主要承办人了解,所涉及样品为同一样品,1999年12月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向该局申请对其生产的“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产品进行封样,2000年初,该厂由于改制需要更名以及该产品企业标准备案等原因,向该局提出暂缓送检,该局同意暂不送检;
2001年初,该厂完成改制启用新名称“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后重新申请对“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样品封样送检,该局主要承办人对原样品去除旧封条后重新加贴新封条送检。
本院另向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相关负责人员就前述2001年初的检测进行调查,相关负责人员说明其检查过程是企业把样品入样品库,根据图纸、企业验样,在业务办公室签合同,符合要求后鉴定,然后出具报告并存档。
本院在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取得了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在2001年2月28日发布的《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企业标准》,其中记载“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的帘面由无机防火布、防辐射布和硅酸铝耐火纤维毡用耐高温线缝制而成。
两外表面为陶瓷棉防火布,中间为硅酸盐耐火纤维毡。
帘面中间应根据计算设计一定数量符合GB8918规定的钢丝绳,以承受卷帘纵向的拉力。
”经向相关负责人员询问,相关负责人员说明防辐射布是铝箔和防火耐火布复合在一起的称呼,起防辐射作用的是铝箔。
本案中,英特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由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英特莱公司提供的项目利润计算表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相关工程项目的主要经济指标。
该项目利润计算表载明,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
另查,蓝盾北京分公司提交了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向其供货的清单,以证明其所使用、销售的防火卷帘系由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
又查,英特莱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公证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被告身份信息、(2011)京方圆经证字第18797号公证书、中都专审字(2011)第028号《审计报告》、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购买产品的支付凭证和发票、YIT全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帘面技术指标、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消防产品检测委托书》、2011年的《检测报告》、国家建设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1999年局部修订条文》、会议纪要、北京西站南广场竣工信息、附有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批复的申请函、北京西站南广场的报价单、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向北京送货的清单、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的销售合同及1999年9月相关工资表及员工工资单、1999年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研发被控侵权产品的资料、原材料提供证明、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营业执照、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向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的汇款、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宣传材料、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关于本院调查函的答复、调查笔录、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的《设备等固定资产明细表》、《工具盘点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当时的专利权人是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
虽然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才将专利权转让给英特莱公司,但是,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在作为专利权人期间,未曾就本案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向其主张过权利,而且,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现明确表示,对于在其作为专利权人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再以其名义主张权利,而是由原告英特莱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承担一切后果,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告英特莱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目前的权利人,有权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向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原告英特莱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第一,关于原告英特莱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需要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且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应当严格,所依据的证据应当充分。
虽然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1年8月25日申请公证机关对涉案专利被侵权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但是,这并不代表申请人已经掌握了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的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时权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确已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应以2011年8月2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2011年9月1日,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亲眼目睹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当场获取了相关证据,表明其在这一时间得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应当以2011年9月1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从这个时间点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英特莱公司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提出原告英特莱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第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B、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C、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
D、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E、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根据庭审中的技术比对情况,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含有A、B、D、E特征,且双方对此无异议。
关于C特征,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不是耐火纤维毯夹芯,而是耐火材料固定在一起的耐火纤维。
本院认为,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对该特征的表述与C特征中耐火纤维毯夹芯的字面含义相同,只是对同一技术特征的不同表述,而非不同的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耐火纤维毯夹心这一特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将不锈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与C特征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有所不同,但是,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为起到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与C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无机复合布质特级防火卷帘是由帘面和其他部分组成的,即被诉侵权产品是防火卷帘的一个组成部分。
从无机复合布质特级防火卷帘产品的铭牌上看,虽然标注的制造者是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但是,从现有证据看,该防火卷帘的帘面均是其从与之有关联关系的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进货,然后再与其他部件组合起来形成防火卷帘产品。
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故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不构成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第三,关于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并认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先用权,在此前提下,其对该产品的使用和销售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
因此,判断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审查其提出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此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主张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据此提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先用权。
原告英特莱公司认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制造出相关产品,更谈不上自行研发;
即使制造出相关产品,该产品也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产品;
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中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应当考察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
二是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
三是该产品是否系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自行研发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
四是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第一,关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分别于1999年12月30日和2001年2月19日出具的《消防产品检测委托书》,用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
经本院向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发出调查函后,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予以复函,确认其于1999年12月30日和2001年2月19日两次出具的《消防产品检测委托书》中记载的“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产品样品之间具有同一性。
鉴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故可以认定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出了相关的防火卷帘产品。
第二,关于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中所规定的“相同产品”,是指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产品。
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给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验中心的涉案企业标准和涉案检验报告的附图以及本院向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验中心检测部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看,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并送检的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由耐火防火布、硅酸铝棉、耐火纤维毡、铝箔涂层和耐火防火布缝制而成,除不能清楚体现不锈钢丝绳所处的具体位置外,上述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从专利文件中可以看出,在帘面中加入不锈钢丝绳是为了起到产品的增强作用,而不锈钢丝绳的所处位置既不会妨碍技术功能的实现,也不会对技术效果带来影响,即使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钢丝绳的位置不同,也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
故可以确认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涉案提交给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验中心检验的防火卷帘产品帘面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
原告英特莱公司主张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并送检的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中缺少钢丝绳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产品。
鉴于其一,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给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验中心的涉案企业标准中载明“帘面中间应根据计算设计一定数量符合GB8918规定的钢丝绳,以承受卷帘纵向的拉力”,其二,涉案检验报告系依据该企业标准进行检验后所作,检验结果为“符合标准要求”,其三,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验中心检测部工作人员证实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并送检的防火卷帘产品中应当有钢丝绳,其四,原告英特莱公司虽然主张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并送检的防火卷帘产品中的帘面缺少钢丝绳这一特征,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英特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该产品是否系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自行研发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1999年,国家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1999年局部修订条文》对于防火卷帘应采用背火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条件的规定,是各防火卷帘生产企业据此进行研发的背景。
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研发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防火卷帘产品的设计可行性报告、计划书、任务书、研制报告书、设计总结、相关研发会议纪要和技术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案外人提供研发产品原材料的证明,证明相关产品系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自行研发。
虽然原告英特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在已确认国家建设部相关规范的修订导致全行业开展新产品研发和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出相关产品这两项事实的前提下,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关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自行研发的上述证据内容之间彼此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
故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该产品系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自行研发。
第四,关于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问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专利法中所指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在1999年前制造防火卷帘和钢质、木质门窗产品的产值较高,用工人员较多,产品销售区域较广。
在1999年国家建设部出台新的防火规范促使各企业研发新产品的大背景下,新型的布质防火卷帘将替代传统的钢质防火卷帘成为防火卷帘产品的主要样态,因此,待相关产品通过检验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利用已有的生产钢质、木质门窗和钢质卷帘门的设备和人力投入制造涉案布质防火卷帘符合正常的生产规律。
涉案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材料复合缝制而成,生产工艺相对简单,无需大型或者特种机器设备或生产线。
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表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备制造涉案无机布质防火卷帘帘面所需的缝纫机、切割机等设备,目前尚未超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规模,故可以认定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综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依法享有先用权。
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理由成立。
原告英特莱公司指控被告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