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现在家。
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
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周某、万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周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徐某某组织被告人周某在其开办的南关印刷厂非法为张某甲(另案处理)印制了40450个“泸州”酒商标标识。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又于2013年9月份组织被告人周某、万某某,在其开办的南关印刷厂非法为他人印制了南街村调味品商标标识14110个、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商标标识4650个。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周某、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周某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万某某在二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周某、万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可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
对涉案的机器应依法收缴。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制造泸州酒盒时张某甲提供有委托书,我们也辨认不出真假,我们也是受害者,另外制造商标的数量也不准确,没有那么多。
现在知道做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周某、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徐某某(系被告人徐某之父)组织被告人周某在其开办的南关印刷厂非法为张某甲印制了40450个玉登牌“泸州”酒商标标识。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又于2013年9月份组织被告人周某、万某某,在其开办的南关印刷厂非法为他人印制了南街村调味品商标标识14110个、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商标标识4650个。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是印刷厂的法人代表,其父徐某某在帮其招呼生产,在不具备印制商标资质的情况下,为他人印刷注册商标包装。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家印刷厂的法人代表是徐某,自己也在帮助招呼。
印制南德和十三香的业务是一个叫于青海的与自己联系的。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跟着徐某打工,在其印刷厂干胶印工作,徐某弄的印刷模版,他让我们印什么,我们就印什么。
其他的事不清楚,自己参与印制了南德和十三香的包装。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自己跟着徐某打工,在其印刷厂干模切工作,徐某让我干,给我发工资,我就干。
不知道印制的包装是否厂家允许,自己参与印制了泸州酒包装、南德和十三香的包装。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酒厂用的泸州包装是从被告人徐某的印刷厂印制的。
6、证人赵某某、黄某某、贾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都在被告人徐某的印刷厂打工,干粘箱子、捆箱子等小活,老徐也经常在那里招呼。
7、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1月18日对被告人徐某印刷厂内非法印制的泸州酒包装(包括外包、内盒共计40450件标识)进行了查封扣押。
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对被告人徐某住处及印刷厂进行了搜查,对部分书证、非法印制的南德包装14110只、十三香包装4650只及印刷机器复合机、模切机各一台进行了查封扣押。
9、照片13张证实被告人徐某印刷厂内非法印制的泸州酒、南德、十三香包装情况10、出库单证实被告人徐某出售印刷品的情况。
11、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徐某印刷厂印制的泸州酒包装系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2、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回复函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实泸州市酒泉酿酒厂没有授权委托被告人徐某的印刷厂印制“玉登”牌白酒标识。
13、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举报材料、委托书、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十三香”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十三香”系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被告人徐某印制的十三香商标包装系假冒产品包装。
14、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举报材料、委托书、产品鉴定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南街村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南街村及图”系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被告人徐某印制的南街村商标包装系假冒产品包装。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徐某为其印刷厂的业主,系个人经营。
16、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人徐某印制玉登牌泸州酒包装系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委托。
17、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100000元。
18、徐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汉城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认为证据16是张某甲提供的,自己不能辨别真假。
经侦查机关核实,泸州市酒泉酿酒厂没有授权委托被告人徐某的印刷厂印制“玉登”牌白酒标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被告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周某、万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玉登牌泸州酒、南德调味料、王守义“十三香”商品包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周某参与非法制造二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0000件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万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好,所参与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较少,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没收被告人徐某犯罪所用的复合机、模切机各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