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广州通利动漫科技有���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功兴。
原告广州通利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功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通利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通利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专利号ZL20103068××××.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销售人员经市场反馈获知被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西和路荔枝园三巷1号首层擅自大规模销售侵犯前述专利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核实情况后公证保全了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合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功兴辩称,一、被告是为了生存于2011年底在南村镇坑头村西和路荔枝园三巷1号首层开的五金零售店,店面仅几平方米,并非原告所称的大规模销售产品。
二、被告零星销售五金产品,并不知道所进的货物中有侵权货物。
三、被告整店零散销售五金产品的价值都没有5万元,原告要求我方赔偿10万元完全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依据。
实际上我方关店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我方的损失远大于原告的损失。
四、我方是经商不足的农民,完全不知道所进的货物有侵权产品,原告也从未通知我方应当将销售的侵权产品下架或销毁或停止销售,原告一起诉就要求赔偿巨额资金,不利于宣传和扩大专利产品的知名度。
经审理���明,黄彦于2010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投币器(TW800Ⅱ)”的外观设计专利﹤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17&Gid=11780098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10659112&Page=1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申请,并于2011年6月22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8××××.0。
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缴纳了该专利第三年的年费。
该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17&Gid=11780098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10659112&Page=1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公报上的图片各面视图见附图1。
2011年6月22日,黄彦与原告广州通利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黄彦将上述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本合同属于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同日,黄彦出具《授权书》,载明黄彦“现授权广州通利动漫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在中国范围内可以独占合法使用”涉案专利,授权使用期限至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2012年9月20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峭山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西和路荔枝园三巷首层,在一家标有“鸿兴配件”的商店里,陈峭山购买了标有“通利”字样的投币器一个,并取得了店铺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西和路荔枝园三巷1号首层”的《鸿兴配件销售单》一张、“林晓秋”名片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61734号《公证书》。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55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里面有CPU比较式投币器一个,使用说明用户指南一份、数据线一条。
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外观视图见附图2。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从主视图看,整体构造是长方形,两端都有三个对称的小圆柱,左上角有一个长方形的铁板,并镶嵌两个螺丝,右上角有一个梯形,并连接上一个拱形的开关。
后视图显示是长方形两边有对称的小圆柱,左视图显示三个长方体的物体组成一个不规则图案,其中中间最长,左侧次之,右边最小。
右视图则相反。
俯视图显示三个长方体组成一个不规则图案,其中中间最长,边上还有两根两圆柱。
立体图则显示整体的效果。
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没有到庭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西和路荔枝园三巷1号首层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企业状态为已开业,经营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长期,经营范围:零售:五金。
本院认为,黄彦是名称为“投币器(TW800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提供了其与涉案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黄彦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证实其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同时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的原件,再结合黄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任该公司总经理等情况,本院认为广州通利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5744,0)﹥》第一条的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就侵犯专利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属同类产品,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比对,从整体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两者近似。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十一条﹤javascript:SLC(111782,11)﹥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2012)粤广广州第261734号《公证书》显示,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西和路荔枝园三巷首层”,虽被告的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西和路荔枝园三巷1号首层”,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不完全一致,但原告公证保全取得的《鸿兴配件销售单》上显示的店铺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且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亦未否认,故本院对原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由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按照商业习惯,推断应当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关于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六十五条﹤javascript:SLC(111782,65)﹥规定,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涉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收据等证据证实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55元,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为制止侵权支出了1万元的合理费用,考虑到原告的确聘请了律师出庭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功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通利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投币器(TW800Ⅱ)”、专利号为ZL201030687474.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功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通利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通利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州通利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李功兴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