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知)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普刑(知)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中,上诉人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某当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卢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卢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知)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群燕附:相关��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