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5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他人聘用,在南宁市星湖路南一里南湖村77号1楼出租屋内,利用事先购买的墨盒,贴上EPSON(爱普生)商标及假冒的防伪标签,将假冒EPSON商标的墨盒包装后装盒、装箱储存待售。
2013年12月25日,公安民警查获该案并当场扣押假冒的型号为T0761墨盒575个、型号为T0762墨盒150个、型号为T0763墨盒375个、型号为T07641墨盒257个、型号为T0841墨盒75个、型号为T0842墨盒75个、型号为T0843墨盒75个、型号为T0844墨盒75个、型号为109墨盒630个、型号为82/82N墨盒800个、型号为73/73N墨盒1260个、假冒EPSON外包装盒7000个、假冒EPSON包装塑料袋5000个、假冒EPSON防伪标50500个。
扣押用于制作、包装的工具塑料薄膜封口机2台、热熔胶枪2把、EPSON打印机1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EPSON商标的墨盒,按照EPSON正品于鉴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价值为2812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商品价值达28128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为受他人雇请,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由南宁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薄膜封口机二台、热熔胶枪二把、EPSON打印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