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57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露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小翠。
被告张建斌。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为与被告张建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露露、被告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新公司起诉称:其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并于2003年5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一比多”商标的注册证明,商标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
原告生产的“一比多”树脂砂轮切片以其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好评。
2012年6月,被告张建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一比多”的砂轮切片。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1725元(其中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2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2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斌答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一比多的砂轮切片,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自称其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有着良好的声誉,这都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其自称在金华销售量大量减少是无稽之谈,其根本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以前在金华销售该“一比多”砂轮片的销售情况证明,更没有提供能证明其销售量减少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2011年6月13日开具的,假设被告在当时有卖过所谓的“一比多”砂轮片,本案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出具,既不能证明比对的砂轮切片是从被告处购买,也不能证明该砂轮切片上的商标的真假性,即使需要鉴定,也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
另外,被告应原告要求,确实帮原告代为购买过一只砂轮切片,这个事实公证处没有记录,公证人员去除对原告不利的情节,保留有利原告诉讼的情节,因此该公证是无效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公证书、(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5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48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一比多”商标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
4.(2012)厦鹭证内字第04894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产品的事实,以及购买产品花费25元。
5.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费发票12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费用计1700元。
被告张建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该公证书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日期是2011年6月13日,而公证购买的日期是2012年6月13日,故该公证书存在瑕疵;
对证据5的公证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出具时间是在2012年5月7日,而本案公证购买发生在6月13日,开票日期早于公证日,不符合常理。
被告张建斌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4,被告认为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与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不符,以此主张公证书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公证行为的结果和书面表现形式,其形成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除有相反的证据能推翻公证外,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
该收据作为公证书中的书证内容,其日期记载的错误与否,均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当庭解释是先收费后才进行公证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合理,故对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原告一新公司系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为“一比多”文字加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止。
2012年5月12日,原告一新公司委托许志文、赵自东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13日,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张卫会同赵自东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人民北路91号(工人路立交桥正对面),入口处标有“金华开发区精工电机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店,购买砂轮切割片1盒,并当场取得印有“兰溪市农贸五金经营部”章的收款收据1张(编号为9645353,载明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以及张建斌的名片一张。
张卫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就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4894号公证书。
公证取证当日,一新公司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其自前述商店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一新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一比多”商标商品。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自行生产的“一比多”砂轮片与被控侵权砂轮片区别在于:⒈前者的外包装盒上印有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商的厂名及地址、电话,而后者的外包装盒上除了印有“一比多”商标图案及注册号,没有印其他的生产商和商标权利人的名称。
⒉打开包装盒后,前者内包装袋较厚且颜色鲜艳,后者包装袋单薄且颜色暗淡;
⒊前者每片砂轮片除了“一比多”字样外,还印有知名商标字样及原告的公司网址、商标注册号等内容,且每片的砂轮片上都印有不重复的流水号;
而后者除印有“一比多”字样外,未显示前述其他内容。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一比多”文字加图形商标与原告所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张建斌系一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工具、塑料制品、日用杂品零售。
原告一新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一新公司是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⒈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否被告销售;
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⒊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⒋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的相关人员于2012年6月13日在位于兰溪市人民北路91号的商店,即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被告经营的兰溪市农贸五金经营部所在地购买了砂轮切割片1盒。
上述事实由(2012)厦鹭证内字第04894号公证书里的文字、照片、收据、名片予以佐证;
另外,被告庭审中承认公证书中的名片是其使用的。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张建斌经营的兰溪市农贸五金经营部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与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被告所售产品上使用的“一比多”文字加图形标识,与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使用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认为公证书中的销售收据记载的时间是在2011年6月13日,以此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2012)厦鹭证内字第048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在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购买过假冒“一比多”商标的产品,该销售收据只是做为公证书中的书证内容,其记载时间的错误,并不能推翻公证机关对整个事件发生时间的客观记载,故诉讼时效应以公证购买之日起开始结算,原告在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javascript:SLC(37085,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javascript:SLC(37085,56)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javascript:SLC(37085,52)五十二条第(二)项、第javascript:SLC(37085,56)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4273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javascript:SLC(42739,16)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javascript:SLC(42739,17)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javascript:SLC(987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javascript:SLC(98761,229)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张建斌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楼 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javascript:SLC(37085,52)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javascript:SLC(37085,56)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javascript:SLC(4273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javascript:SLC(42739,16)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javascript:SLC(37085,0)商标法第javascript:SLC(37085,56)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javascript:SLC(42739,17)十七条javascript:SLC(37085,0)商标法第javascript:SLC(37085,56)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