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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深业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业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园外贸服装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451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深业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业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园外贸服装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深业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园外贸服装城,深圳深业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深业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园外贸服装城(以下简称“桃园服装城”),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深业物流大厦1层局部、2层局部、3层、4层、5层、6层。

负责人杨海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深业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号,系深圳深业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慢如,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房,系深圳深业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余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号,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居猫天服装店经营者。

上列原告诉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沫雯,被告深圳深业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园外贸服装城、深圳深业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慰、周慢如,被告余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在1999年8月及2003年1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思加图”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1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桃园服装城长期以来在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桃园外贸服装城二楼B013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桃园服装城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深业公司作为被告桃园服装城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桃园服装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且被告深业公司明知被告桃园服装城长期、大量的侵权行为仍然加以放纵,为其侵权提供便利条件。

2010年至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桃园服装城、被告深业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制止涉案市场内的侵权行为,并向两被告提起多起诉讼,然而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至今仍然大肆销售侵权商品。

两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及其恶劣,应当加重处罚。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前述商标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STACCATO”、“思加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桃园服装城在答辩期内申请追加余辉为本案被告,并提供了《桃园外贸服装城租赁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佐证。

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余辉作为本案被告,原告遂将诉讼请求统一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桃园服装城、被告深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所涉被控侵权物是2013年10月17日购于罗湖区宝安北路桃园外贸服装城二楼B013号店铺,在此期间该店铺是由被告余辉承租经营,租赁合同书可以证明。

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责任,且被告余辉已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户独立经营,自主收银自行承担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责任,两被告不是原告诉称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运输者、储存者。

只有被告桃园服装城是管理方,不是原告所诉称的侵权方,也没有参与租户的经营,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两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善良管理人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租赁合同及管理规约明确要求租户的经营行为必须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并且设置了相应的罚则,足以说明其从一开始就尊重各方知识产权,并要求租户尊重各方知识产权,两被告定期对整个服装城全体租户进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知识的宣讲,明令禁止租户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假冒伪劣商品,并且在正门、电梯等设置多处LED显示屏,每天循环播放禁止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的标语,要求商户诚信经营,两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便立即对涉案商铺进行清场,对其他租户进行摸底和排查,目前桃园服装城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整个商场没有发现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伪劣产品,桃园服装城是以卖外贸货品为主,不是卖品牌商品的专卖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租户自主进货自主销售,并自主收银及开具收据或发票,两被告对每个商户、每件商品的进货途径和每一次销售行为进行监控没有现实的可能性。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费用过高,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第63条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公证购买行为仅有两件被控侵权商品,这两件商品售价较低,共计人民币400元,且原告并未就租户其他侵权所得或原告因被控的侵权行为受到了其他损失再进行证明,原告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却并未能提供公证书所对应的发票,无法确认原告公证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并未能证明本案有关的公证实际费用,因此两被告请求对该公证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作为律师费的证据,但未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权利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是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的具体律师费用,因此请求法庭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被告余辉答辩称,她于2013年3月才租赁涉案铺位,且主要经营货物为服装,鞋子和包是其经营的次要商品,被告桃园服装城通知她以后,她已经于2014年1月底结束涉案铺位的经营;

原告取证的两对鞋子是她朋友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朋友因不合脚才让我代其销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STACCATO”和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思加图”的商标注册人。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类别均包括鞋等。

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出具的荣誉证书显示,从2006年至2008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思加图”牌女皮鞋均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名。

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从2006年至2011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思加图牌女皮鞋均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的前十名。

2013年3月27日,被告桃园服装城与被告余辉签订《桃园服装城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桃园服装城将位于罗湖区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桃园外贸服装城B01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余辉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铺位用途为展示、销售皮具、鞋。

《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被告余辉经销的商品及提供的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不经营侵犯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等)商品、假冒伪劣商品;

……因被告余辉未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而导致的任何纠纷特别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致的纠纷,被告余辉应妥善解决,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由被告余辉承担。

如因此导致被告桃园服装城遭受损失的,概由被告余辉负责赔偿。

2013年4月11日,被告余辉签署《不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承诺不经营侵犯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的商品、假冒伪劣商品。

2013年5月22日,被告余辉作为投资人,成立了深圳市罗湖区居猫天服装店,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二楼B013、B033、B034号铺。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161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附件记载:2013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邓艳艳来到位于罗湖区宝安北路桃园外贸服装城二楼B013“Thourse·居猫天”,邓艳艳现场购得鞋子两双,并当场取得名片、银联单各一张,名片及银联单上均显示销售者为“余辉”,银联单上显示交易金额为40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深证字第16138号公证书所封存的与本案有关的被控侵权物,经当庭开封,灰色鞋盒内有一双浅棕色女式皮鞋,鞋盒盖、鞋盒内合格证卡片、鞋内外底上均有“STACCATO”字样,被控侵权物如下:经对比,被控侵权物上使用的“STACCATO”商标标识与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STACCATO”相比,视觉效果完全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与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思加图”注册商标相比,一为字母一为文字,且字母非文字拼音,有极大差异,不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013年12月11日,受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就二楼B013号商铺侵权事宜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停止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

该律师函仅被告余辉收到,被告桃园服装城和被告深业公司均拒收。

2013年12月23日,被告桃园服装城举办2013年度知识产权宣传活动,被告余辉签字确认,并承诺不销售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之产品,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

2014年2月27日,被告桃园服装城向被告余辉发出《关于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类商品的通知》,声称其收到原告起诉B013号商铺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起诉状,特通知被告余辉立即对商铺内商品进行整体清查,对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必须立即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等等。

被告余辉为证明被控侵权物系从淘宝网店购得,提供了网上交易打印页面,该页面显示2013年9月4日购买“2013新款单鞋”三双,其中两双颜色为玫红色,一双为宝蓝色。

又查,被告桃园服装城成立于2009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深业公司,营业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深业物流大厦1层、2层局部,3至6层。

再查,原告当庭主张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1200元。

其中律师费为200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佐证;

公证费1000元,以金额为6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作为佐证;

购买被控侵权物货款200元,以公证书所附银联单作为佐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2006-2011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公证书、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租赁合同书、管理规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诺书、《桃园外贸服装城2013年度知识产权宣传活动确认表》、照片、通知、淘宝网购买记录打印页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301053号、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鞋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物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物为鞋类商品,亦属于第25类商品,与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因此可以认定,销售被控侵权物的行为侵犯了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物上未显示与第447283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因此原告关于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第4472837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3)深证字第16138号记载,位于罗湖区宝安北路桃园外贸服装城二楼B013“Thourse·居猫天”商铺,于2013年10月17日销售了被控侵权物,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物系由深圳市罗湖区居猫天服装店所销售。

该服装店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物,已侵犯了原告对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根据深圳市罗湖区居猫天服装店的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和公证书所附的银联单及名片上的信息,本院可以认定该服装店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余辉,因此被告余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余辉当庭辩称其被控侵权物有合法来源,但其只提交了网站交易记录的打印件,且显示所购鞋子的颜色与被控侵权物颜色不符、价格比市场同类鞋明显偏低,因此,被告余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桃园服装城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桃园服装城只是涉案商铺的管理者,并非实际的经营者,只应承担与其管理义务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桃园服装城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后均积极告知被告余辉不得经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且在被告余辉承租涉案商铺后,被告桃园服装城积极督促被告余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

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桃园服装城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亦无法证明被告桃园服装城在明知被告余辉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便利。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桃园服装城侵害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而被告深业公司既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也非涉案商铺的管理者,其作为被告桃园服装城的总公司,只有在被告桃园服装城需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既然被告桃园服装城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则被告深业公司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余辉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余辉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余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余辉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辉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余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余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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