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197号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140号。
法定代表人崔洪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密娥,女,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系湖南高桥大市场奥林文化经营者。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亿鼎公司)与彭密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
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被告彭密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亿鼎公司诉称:第3341843号商标的注册人系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许可原告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花郎橡皮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橡皮,起诉前原告员工在被告经营的商铺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橡皮,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销售假冒橡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密娥辩称:1、本店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2、本店销售的产品都有合法来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两份;
证据3、商标许可授权书两份;
证据1-3拟证明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是案涉商标的注册人,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许可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证据4、(2013)金证经字第85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5、公证处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6、事业者登陆证,登陆号码504-81-02474(原告当庭提交)。
被告彭密娥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
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系原告行使诉权的基础,予以认定;
证据4、5系公证书和公证费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彭密娥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公证书以及公证费票据予以认定。
证据6系涉案商标注册人花郎橡皮公司事业者登陆证,依法已经公证认证,予以认可。
被告彭密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义初文具行销售单一份,拟证明本店销售的橡皮均从义初文具行进货,义初文具行系漯河市双叶文具有限公司的代理商;
原告大连亿鼎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销售单上没有印章,无法体现与被告彭密娥以及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彭密娥的证据认证如下:销售单上所列物品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且经本院与义初文具行负责人调查核实,该负责人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给被告彭密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彭密娥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根据该申请于2014年4月17日前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文化城北栋二区二十二号A门面“义初文具行”进行调查并制作《民事谈话笔录》一份。
原告就该份《民事谈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彭密娥所销售的橡皮并不是从义初文具行购进的,彭密娥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通知被告彭密娥于2014年6月17日前前往本院就该份《民事谈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彭密娥未在规定时间内发表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该份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第3341843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橡皮等。
自2013年1月1日,株式会社画廊橡皮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株式会社画廊橡皮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
该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续订,许可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4月1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如发现第三人侵犯上述商标权行为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采取司法措施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采取司法措施的授权范围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参加庭审,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收取损失赔偿金等与商标维权相关的全部款项等。
原告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商标维权。
授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
该《商标许可授权书》于2013年11月22日续签,授权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根据《事业者登陆证》记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登记时间为1979年1月3日,代表者为崔凤仁,法人登陆号码为170111-0009391,所在地为韩国大邱广域市北区山格洞14-19,事业种类为制造业,种类为橡皮擦。
辽宁省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出具(2013)金证经字第85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9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向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申请公证。
2013年9月10日下午,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公证员丁兆喜、公证人员姜健与张兆鑫来到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北栋4区26号,奥林文化。
该商铺售货员出售给张兆鑫橡皮一盒,同时向销售人员索取“收据”一张。
公证员丁兆喜、公证人员姜健与张兆鑫共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
根据张兆鑫的要求,对所购物品、收据进行拍照,拍照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加贴封条进行封存。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包括橡皮一盒,收款凭证一张。
橡皮包装带正面上印有“4B+韩文”的标识(详见下图)。
单据上载明:橡皮1盒八元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等信息。
被告彭密娥系湖南高桥大市场奥林文化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2年4月18日,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北栋4区26号,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用品。
根据被告彭密娥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前往义初文具行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民事谈话笔录》一份。
根据该笔录记载,义初文具行的经营者杨聪称:被告彭密娥提交的《义初文具行销售单》上所记载的产品不是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从义初文具行销售给彭密娥。
另查明,原告大连亿鼎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界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二是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橡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橡皮系相同种类。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的组合文字与原告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本案中原告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彭密娥对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地的店铺系其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公证书中所附单据系其门店使用,但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彭密娥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彭密娥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彭密娥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彭密娥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义初文具行处购得,有合法来源,后经本院调查核实,义初文具商行并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彭密娥。
因此,被告彭密娥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仍需就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案符合法定赔偿适用条件。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密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彭密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密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密娥负担。
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彭密娥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平 平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