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无前科。
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包神铁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21日因身体患病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6月3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包头市公安局包神铁路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险峰,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险峰、证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万水泉南站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肖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五一市场附近经营的便民厨具店内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厨具,后在青山区五一市场春光小区肖某某租用的地下车库内查获未销售的“苏泊尔”燃气灶367件、“小天鹅”燃气灶56件、“小天鹅”抽油烟机4件。
经厂家鉴定,上述“苏泊尔”燃气灶和“小天鹅”燃气灶、“小天鹅”抽油烟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苏泊尔”燃气灶出厂均价为430元,“小天鹅”燃气灶市场均价为290元、“小天鹅”抽油烟机市场均价为390元,上述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7561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175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解是,我从广告上看到了联系电话就购进了“苏泊尔”燃气灶、“小天鹅”燃气灶及抽油烟机。
因为厂家没有给我手续,我要求厂家退货,后来联系不上了,我把货放在库房。
我也是受害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他本人也是受害者,涉案的“苏泊尔”、“小天鹅”物品货值金额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应按照同类假冒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厂家提供的价格偏高。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包头市公安局万水泉南站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肖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五一市场附近经营的便民厨具店内涉嫌销售��冒注册商标的厨具,在包头市青山区五一市场春光小区肖某某租用的地下车库内查获未销售的“苏泊尔”燃气灶367件、“小天鹅”燃气灶56件、“小天鹅”抽油烟机4件。
经厂家鉴定,“苏泊尔”燃气灶和“小天鹅”燃气灶、“小天鹅”抽油烟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苏泊尔”燃气灶出厂均价为430元,“小天鹅”燃气灶市场均价为290元、“小天鹅”抽油烟机市场均价为390元,上述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756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2、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假冒商品的数量;
3、小天鹅公司的情况说明、苏泊尔公司的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证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和货值;
4、证人叶某某、魏某某、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
5、被告人肖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175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某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苏泊尔”燃气灶367件、“小天鹅”燃气灶56件、“小天鹅”抽油烟机4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振霖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李天合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