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跃军。
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琴,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静。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画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画材公司诉称,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3857792号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13年9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成都市广夏街90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95#浓缩广告画颜料产品(颜色代码:570,色别:深绿),其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完全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误购。
被告利用马利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为合法的经营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外观一致,且被告是在成都市金牛区耘丰斋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耘丰斋经营部)以合理价格合法购进,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美术颜料(颜料)、着色剂等商品。
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上海美术颜料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13年9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公证员吴柯、公证人员李春慧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利、廖清丽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广夏街90号的“心意文具”。
在该处,田利、廖清丽购买了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深绿)一瓶,取得编号为0064551且盖有“心意文具收款专用章”印章的收据、标明“欢迎光临心意文具”的电脑小票及署名“馨意文具”的名片各一张并拍摄现场照片一张,所购买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所购买产品运回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后,田利、廖清丽在公证员吴柯、公证人员李春慧面前,对所购买产品拍照并粘贴该公证处封条密封。
同年9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2号《公证书》,并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系现场适时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将(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一瓶(颜色代码:570,色别:深绿)。
原告陈述意见如下:第一、正品的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瓶身的防伪码为喷墨打印,第二、正品生产码在2010年以后均为6位数随机生成没有特别含义,且为钢印字迹,是不连续的,摸起来有凹凸感,第三、正品瓶身底部的模具代码只有“100-1、100-2、100-3、100-6、100-7、100-8、100-60”8种,第四、正品批发价4元至5元之间,零售价7元至8元之间;
被控侵权的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生产码为4位“1009”,4位生产码表示生产年月,意思是10年9月生产,但该时期生产码已经变更为6位。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颜色代码:570,色别:深绿)瓶身标签印有第3857792号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生产码为4位“1009”,模具代码为100-2。
被告向本院提交耘丰斋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盖有“耘丰斋湖笔厂现金收讫”章的耘丰斋四宝堂销售清单两张,其中一张载明“购买单位双楠心意文具(熊伟)商品全名马利95#-各色数量23-14单价3.6”,另一张载有“上海马利画材指定批发商”字样。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心意文具店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广夏街90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办公用品、学生用品零售,该店铺的店招为“心意文具”。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收银条,名片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9月11日,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于2013年8月30日被第三次修正,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后的《商标法》。
一、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美术颜料(颜料),经注册人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且在许可期限内,故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被告当庭认可(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2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收银条是其提供,且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是其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心意文具店的外观,因此根据(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
通过本院现场勘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颜色代码:570,色别:深绿)瓶身标签上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与原告被许可独占使用的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没有差别,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关于生产码,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开始采用随机任意生成的6位生产码,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
双方当事人对4位生产码代表的含义各执一词,且原告确实曾经采用过4位生产码。
由于原告也未例举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不一致的其他特征,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颜色代码:570,色别:深绿)为假冒商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