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塔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蒙古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7月15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巴特尔,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陈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某某及其辩护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塔某某从北京秀水市场等地购进假冒JEEP品牌服装,在其经营的西伯利亚皮草行对外销售,截止2012年7月,销售金额为8408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塔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塔某某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
被告人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塔某某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是数额较小;
2、从2001年到案发时市面销售假冒JEEP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普遍存在,被告人塔某某购货渠道是北京的商场,不是以秘密手段获取的,塔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与社会大环境有直接关系,在海拉尔也有很多商家在销售假冒JEEP商品,塔某某销售商品是为生活所迫;
3、塔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并诚恳表示以后不再犯类似错误,且本次犯罪属于初犯;
4、塔某某犯有严重疾病,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不适合在看守所服刑。
鉴于上述���况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JEEP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美国吉普公司,2010年8月16日变更为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注册号为344273的JEEP字母注册商标,其有效期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JEEP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25类,包括衣服等物品,在其有效期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塔某某在海拉尔区新材小区10号楼注册成立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西伯利亚皮草行,主要经营服装。
自2010年起,被告人塔某某在北京秀水市场等地购进假冒JEEP品牌的服装,在其经营的西伯利亚皮草行对外销售,截至2012年7月24日止,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4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JEEP商标注册证,证实注册号为344273的JEEP字母注册商标的其有效期���2019年3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即服装类。
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美国吉普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变更为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销售代理证书,证实广东利威制衣有限公司是JEEP商标的服装及其配件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指定被授权商,上海同瑞服饰有限公司为JEEP商标的服装及其配件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代理商。
4、鉴定证书及证明函,证实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查获并送检的带有JEEP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系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5、鉴定报告,证实经呼伦贝尔普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塔某某销售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额为人民币84085元,6、鉴定证书、营业执照及执业证书,证实呼伦贝尔普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具有鉴定资质。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塔某某经营假冒JEEP注册商标标识的��品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塔某某经营的西伯利亚皮草行内扣押了假冒JEEP品牌毛衣2件,JEEP品牌棉衣18件,JEEP品牌衬衣300件及销售账本2个。
9、销售账本,证实被告人塔某某销售假冒JEEP品牌服装的情况。
10、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塔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在海拉尔区新材小区10号楼注册成立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西伯利亚皮草行,主要经营服装。
11、被告人塔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10年9月份,从北京秀水市场等地购进假冒JEEP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在其注册成立的西伯利亚皮草行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大约为人民币八万元左右。
12、塔某某的妻子嘎某某证言,证实塔某某自2010年开始,从北京购进假冒JEEP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在其注册成立的西伯利亚皮草行内进行销售,具体销售额是多少不知道。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塔某某���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诊断书及相关病历,证实被告人塔某某患有大脑恶性胶质细胞瘤,继发性癫痫。
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明知是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塔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且患有严重疾病,可予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故对其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对依法扣押的假冒JEEP品牌毛衣2件,假冒JEEP品牌棉衣18件,假冒JEEP品牌衬衣300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 然审判员 王子学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姜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