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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上海飞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76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上海飞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上海飞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76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正华。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张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上海飞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称,��是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一比多”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类别为第7类。

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于1967年在台湾成立,在2000年前后数年间,台湾几乎七成比率的4×1尺寸型切割砂轮片市场为一比多品牌所占据。

“一比多”树脂砂轮自2000年进入大陆市场,凭借其过硬的质量,受到消费者的青睐。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一些不法商贩大量制售假冒“一比多”的砂轮产品,这些假冒的砂轮普遍存在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切割效率低、安全系数差的特点,使消费者权益受损,严重破坏了原告的良好商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与上海万国五金电器批发市场相通处大量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3.5元。

被告上海飞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一比多”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并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

砂轮(机器用)(商业截止)。

2012年8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嘉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与上海万国五金电器批发市场相通,入口处标有“东成专业电动工具”字样的商店,王嘉以普通消费��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又九片(其中一盒非“一比多”品牌),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NoXXXXXXX“上海飞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上载明,时间2012年8月12日,名称及规格砂轮片,单位1片,数量34,单价1.5,金额51元。

商店工作人员还提供了名片一张,名片左侧印有“腾牌”、“东成”、“国强”等文字与图形标识,右侧印有“上海飞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浦俊浩上海地区总代理地址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电话021-XXXX****手机XXXXXXXXXXXQQ919502”。

王嘉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一并交公证员保管。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并作临时签封。

尔后公证人员以及王嘉将上述物品带至位于上海市斜土路XXX号凯博佳捷酒店518号房间,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对商店提供的材料进行复印。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编号:0518)一份。

公证人员在将上述王嘉所购物品与商店提供的材料作对应性标记后分开存放,并对物品进行签封,将签封后的物品交王嘉保存。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照片4张,照片(电子数据)文件存放于公证处。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7834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庭审中当庭拆封的实物显示,被控侵权的九片砂轮片在包装盒的正面、背面、盒顶及砂轮片正面均使用了原告的“一比多”注册商标。

原告的正品砂轮片虽在包装盒的正面、盒顶和砂轮片正面也使用了“一比多”注册商标,但二者相比,存在如下差异:1、包装盒颜色不同。

正品包装盒颜色为蓝色,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颜色是橘黄色;

2、包装盒上标注方式不同。

正品包装盒正面除标注“一比多”注册商标标识外,还标注有商标注册号,外观设计专利号,公司网站;

在“一比多”注册商标标识的左右两侧标注“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及“漳州知名商标”的文字;

正品包装盒背面印有简易正品分辨7大项,盒内侧印有使用说明书。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正面、背面及内侧并无上述标注;

3、砂轮片正面标注方式和包装袋不同。

正品砂轮片正面除标注“一比多”注册商标标识外,还标注产品生产厂家、商标注册号、网址、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流水号及漳州知名商标等字样,其包装的塑料袋为深红色厚实的塑料袋;

被控侵权的砂轮片正面除了“一比多”注册商标的标识外,并无其他标注,且包装砂轮片的塑料袋较薄;

4、砂轮片的色泽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较正品砂轮片的颜色暗。

审理中,原告虽主张公证费和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单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09675号、(2013)厦鹭证内字第04870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内字第07834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实物、正品实物、购买侵权产品单据和名片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由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砂轮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依法亦应承担赔偿的民事��任。

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店铺所在位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3.5元,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聘请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但因本案中原告诉讼确由律师予以代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确由公证机构予以公证,按照一般商业惯例,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和公证证据保全须支付相应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第XXXXXXX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片;

二、被告上海飞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上海飞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4,013.5元。

被告上海飞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15元,被告上海飞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韡代理审判员 严 骏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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