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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怀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985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怀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怀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98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怀金,住普兰店市。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张怀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及被告张怀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普兰店市商业大街旺客隆超市丰荣店2号门出口处的“乾园皮具商行”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怀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张怀金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5000元。

被告张怀金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是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自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5385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

该商标于2002年1月8日经核准由福建七匹狼制衣有限公司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经核准由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转让给原告福建七匹狼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10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被告张怀金系普兰店市昌临旺客隆乾园皮具商行业主,该皮具商行成立于2005年12月12日,经营场所位于普兰店市昌临旺客隆二百分店,经营范围包括皮包、腰带、钱包等皮具销售。

2013年8月1日,案外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普兰店市商业大街旺客隆超市丰荣店号门出口处的“乾园皮具行”,由张猛超购买了腰带一条,取得号码为7214518的销售小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1725593的“辽宁省大连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发票联”一张,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808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808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封存的案涉腰带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腰带的皮带扣上标有“”图形及“”字样,二者构成上下结构的图形与文字组合。

其中,“”字样由横向字母排列构成;

销售小票上品名显示“七匹狼腰带”,金额为“78”,货物销售剪贴发票上货品及规格显示“腰带”,单价为“78”,销售小票及货物销售剪贴发票上均盖有普兰店市昌临旺客隆乾园皮具行发票专用章。

另查,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78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808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销售小票、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腰带与第146538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皮带(服饰用)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销售的案涉腰带的皮带扣上“”与“”构成的组合,与第1465385号“+”商标对比,二者无论在整体结构上还是各部分组成上均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使普通消费者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张怀金的销售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发票、销售小票上加盖了被告经营的皮具行印章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商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张怀金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8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800元、购买案涉商品78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2378元。

以上合计103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378元,合计10378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张怀金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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