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
法定代表人方洪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健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系桃江县某某日杂批发部经营者,经营场所:桃江县桃花江镇XX,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钟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钟某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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