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建飞,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作者,系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名典灯饰商行业主。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作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 祖 彦审判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张小全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晓 丹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