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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蔡丽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莆民初字第51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蔡丽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蔡丽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5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负责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丽蓉,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丽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蓉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原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称由原“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称再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用名称)。

目前,原告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6.8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以下称“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为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这一利用网络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据统计,被告已至少销售侵权商品5403件(仅30天售出记录)。

被告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50,000)。

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至少支付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一万元(¥10,000)(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商品费用、差旅费用等)。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3439号公证书,欲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

3.(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

证据2、3欲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

4.(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欲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

5.(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正品的具体特点;

6.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7.(2013)鄂楚信证字第18597号公证书,8.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据7、8欲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里购买完美芦荟胶;

9.《检测报告》,欲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11.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文件,欲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被告蔡丽蓉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确认。

但证据6公证费发票中,为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为800元,另外的5000元包括了其它案件的费用,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仅为本案所直接支出的费用;

证据10律师费发票金额为76000元,其中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为20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类别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润肤膏等,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后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白云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其授权的产品专卖店内购买完美芦荟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同日,白云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现场演示“产品真伪检验”的过程进行录像。

2012年8月14日,白云公证处分别出具(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23366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3年7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楚信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会员“明星体育jun”开办的淘宝店铺“完美特供直销店”购买“抢牛品完美芦荟胶40g祛痘美白保湿”(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以及拆封网购物品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3年7月20日,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18597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并封存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了5403件;

该笔交易卖家的淘宝会员名为“明星体育jun”、真实姓名为“蔡丽蓉”。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40g完美芦荟胶二支,1000191964057号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芦荟胶的外包装及包装软管上均印制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在构图要素、形状上完全一致,虽然主体图案倾斜角度稍有区别,但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属相同商标。

原告经对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检测,结果为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2013年8月21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函原告,披露淘宝会员“明星体育jun”注册时提供的姓名是蔡丽蓉,公民身份号码是35030119800904XXXX。

2014年2月17日,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淘宝网披露的淘宝会员姓名及其身份号码,本院据此在公安机关查询了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适用商标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蔡丽蓉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商铺“完美特供直销店”销售的自称为正品并带有“”标识的商品,与原告本案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润肤膏上类别相同,是同种商品;

该“”标识与原告本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是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经商标权人检测鉴别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公证证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已构成对原告该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

其主张的维权费用中一部分不足以证明是仅为本案所直接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网点销售的侵权方式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合理开支)。

由于原告未举证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名誉受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损害或者后果,故其请求判令被告在相关网页及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丽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丽蓉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蔡丽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蔡丽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人民陪审员  涂 星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条所涉及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现为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条所涉及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现为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条所涉及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为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条所涉及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现为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本条所涉及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现为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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