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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欣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75号
案件名称大同市欣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同市欣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欣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颖,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生,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男,该公司监事。

一审原告:山西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思贤街90号。

法定代表人:高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欣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欣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华联公司)、一审原告山西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海晟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同欣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大同华联公司有许可大同欣美公司使用第983570号商标的权利,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根据《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第2条第4项和第6条第3项的约定,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联公司)授权大同华联公司仅可在大同市区以“华联商厦”为服务商标经营商场,而大同华联公司无权将天津华联公司注册商标再授权第三方使用。

2.天津华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

3.经核查大同华联公司及天津华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双方自2017年7月起就已成为关联方。

(二)原审判决认定《华联商厦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并非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缺乏证据证明。

(三)第983570号商标为“华联商厦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类3502群组的“工商管理辅助”,与《战略合作协议》中的“华联商厦”商标并非同一商标。

(四)山西海晟公司2014年4月7日向大同华联公司出具的《函》未经质证;

即便经过了山西海晟公司核实认可,也不能作为认定大同华联公司向大同欣美公司履行义务的证据。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该公司二审阶段全部上诉请求。

大同华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战略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除非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大同欣美公司无权请求解除协议。

(二)《战略合作协议》是以商业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商场、超市为主要合作目的,商业开发并经营贯穿始终。

商标使用许可仅是合作协议的一项内容。

(三)大同华联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授权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真实合法,应作为定案证据。

(四)大同华联公司全面履行了《战略合作协议》,为大同欣美公司提交了《商业定位报告》《商业项目规划方案》等。

大同欣美公司也借助华联商厦品牌对相关房地产项目进行了营销推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大同欣美公司在原审及申请再审阶段主张合同应予解除的主要理由是,大同华联公司一直未提供其拥有“华联商厦”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证据,导致其无法使用“华联商厦”商标。

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大同欣美公司(甲方)、山西海晟公司(乙方)、大同华联公司(丙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丙方负责进驻甲方、乙方所共同投资建设的商业项目,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甲、乙方享有同等权利借助华联品牌对相关地产项目进行营销推广。

甲方、乙方需按丙方提供的商业规划设计确定具体的商业项目建设方案,并由甲方、乙方对该具体商业项目进行建设。

丙方针对甲方、乙方于南环路开发的商业地产项目开展合作。

双方合作期限地上一至四层百货部分6年,地下一层超市部分15年”。

该协议涉及商业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建设、商业进驻、借助华联品牌对相关地产项目进行营销推广等多项内容,“华联商厦”商标的使用许可是其组成部分。

大同欣美公司将协议定性为单纯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据不足。

其次,《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的内容是天津华联公司许可刘亮亮及其新注册公司即大同华联公司使用第983570号“华联商厦及图”商标。

虽然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未经天津华联公司授权,刘亮亮和新注册公司不能以该注册商标开设分店或授权第三方使用,但天津华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大同华联公司有权在大同区域内将该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或合作的商业企业使用,并且事先知悉并同意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大同欣美公司虽然对《授权书》和《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或充分理由予以反驳。

同时,大同欣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大同华联公司提供其拥有“华联商厦”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证据,或者在《战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使用“华联商厦”商标受到阻碍。

再次,第983570号“华联商厦及图”商标,“华联商厦”文字是显著识别部分,也是读音部分。

虽然《战略合作协议》没有写明商标注册号,但当时大同华联公司被授权使用的仅有第983570号“华联商厦及图”商标。

《大同晚报》广告页及相关图片,可以证实大同欣美公司、山西海晟公司实际使用了“华联商厦”商标对御河九号、财富官邸两个楼盘进行宣传。

大同欣美公司主张《战略合作协议》中的“华联商厦”商标与《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的商标并非同一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山西海晟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给大同华联公司出具的《函》,说明大同华联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该公司提供了商业规划设计所需要的具体的商业项目建设方案。

由于大同欣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包括大同华联公司交付商业项目建设方案问题,故该《函》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大同欣美公司解除合同、退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大同欣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同市欣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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