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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97号
案件名称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先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先明,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文化程度中专,住枝江市。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先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先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先明先后雇佣李飞、黄恩霖、程圆圆、何程程、孟情、王爱清、陈韵婷、曹佩文等同案人(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黄石北路白云尚城花园十二栋402房,销售假冒“TUDOR”、“ROLEX”、“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同年5月2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CARTIER”、“PADO”、“PATEKPHILIPPE”、“VACHERONCONSTANTIN”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21只,其中含假冒“TUDOR”、“ROLEX”、“LONGINES”、“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26只,按照市场价值计算共计9851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先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先明先后雇佣李飞、黄恩霖、程圆圆、何程程、孟情、王爱清、陈韵婷、曹佩文等同案人(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黄石北路白云尚城花园十二栋402房,在网络上销售假冒“TUDOR”、“ROLEX”、“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同年5月2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CARTIER”、“PADO”、“PATEKPHILIPPE”、“VACHERONCONSTANTIN”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21只,其中含假冒“TUDOR”、“ROLEX”、“LONGINES”、“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26只,经鉴定按照正品的市场价值计算共价值98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飞、黄恩霖、程圆圆、何程程、孟情、王爱清、陈韵婷、曹佩文的供述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缴获的赃物照片,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证、委托书、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产品真伪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有关被告人病情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先明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先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先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先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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