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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XX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XX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XX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3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相龙,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华,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XX华百货经营部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XX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相龙,被告XX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企业,历年来注重品牌建设,注册了“美的”商标,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品牌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和好评,企业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美的”商标被广大老百姓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销售家用电器的商户,未经原告的许可,被告恶意销售低劣的侵权产品,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等诸多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l、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5478887号和第72068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7号“”美的及字母商标和第7206892号“Midea”商标。

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第720689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电磁炉、微波炉、电饼铛、厨房用抽油烟机、多士炉等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3年7月17日,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授权书》,由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第5478887号和第7206892号在内的多个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且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该协议的授权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8月26日,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2013)津南开证经字第24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于2013年8月26日一同来到天津市津南区何庄子批发市场B区62号字��名“福鑫业日用品经营部”的店铺,李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燃气灶(附有照片)一台,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收据。

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的燃气灶一台及取得的名片、收据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存。

李勇对上述所购得的燃气灶一台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所购得的燃气灶一台封存。

该《公证书》所附“名片”内容为:福鑫业日用品经营部,小杨,地址:津南区何庄子批发市场西市场B区62号,电话:182××××8842。

所附“收据”内容为:美的灶1×140,金额140元,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并盖有光明土产日杂配送中心专用章。

该《公证书》另附两张公证购买的产品照片,该照片显示,产品为燃气炉具,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为””,该产品外包装上写有“美的小家电(广州)有限公司监制”等文字。

另查明,天津何庄子市场副食2区B区62号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系��告XX华,上述所购买的燃气炉具(附有照片)上标有“”商标和“美的小家电(广州)有限公司监制”等文字。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购买产品支出140元。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及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第7206892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书、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作出的(2013)津南开证经字第247号公证书和相关发票及照片、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美的及字母商标和第7206892号“Midea”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案外人��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为“”。

本案主要争议是被告所销售的家用电器“燃气灶”上,标有“”商标,是否构成原告主张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本院核查比对,原告主张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上标有“”商标对比,被诉商标首部为字母与图形组合,该部分虽与原告注册商标后半部分的首部相近但后半部分的多个字母有明显的区别;

原告主张的第7206892号“Midea”商标与被诉商标的字母与图形及多个字母均不相同,且书写方式亦不一样。

从整体视觉观察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与被告所销售产品上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另外,在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上标有“美的小家电(广��)有限公司监制”等文字属于企业名称的使用,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提出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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