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知初字第85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
委托代理人:唐超。
被告:邵盛彪。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诉被告邵盛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盛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O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
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为。
原告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原告“张小泉”商标的剪刀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的“张小泉”商标近似的剪刀,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邵盛彪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二、被告邵盛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被告邵盛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小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
2、品牌授权书一份;
3、被告商铺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据1、2、3拟共同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的相关行为进行维权;
4、第1798792号和129501号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涉案的商标在有效保护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
5、驰名商标证书一份;
6、中华老字号证书一份;
7、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一份,证据5、6、7拟共同证明张小泉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应予以特殊保护;
8、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
9、封存实物;
10、相同产品正品一份,证据8、9、10拟共同证明被告邵盛彪侵权的事实;
11、公证费发票;
12、委托代理合同;
13、取证服务费发票,证据11、12、13拟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邵盛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告张小泉公司提供的证据1-7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8、9系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依法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故对证据8、9予以采信。
证据10系原告当庭提供的实物,可以佐证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11、13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发票与本案的实际关联,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证据12系原告与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将在认定被告是否侵权前提下酌情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29501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剪刀。
2001年5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8792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剪刀在内的第8类。
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独家许可原告张小泉公司使用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并负责对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1997年4月9日,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张小泉剪刀锻制技艺被国务院和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此外,国家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张小泉公司委托,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湖州地区购买涉嫌侵犯张小泉公司知识产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5月31日9时50分,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某及公证员助理张某会同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来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的一家商店,该商店招牌上载明“盛发副食品超市旧馆店”等字样。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汪超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商标的家用剪一把和弹簧纱剪四把,共计人民币17.5元,并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0061817的收款收据一张,票据载明“纱剪”、“民用剪(家用)”等字样。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将购买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将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均交由申请人保存。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于2013年6月21日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2324号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和商店招牌外观照片、现场购买的剪刀封存前后的照片共三张,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封存实物中有一把家用剪刀与一排塑料包装的4连装弹簧纱窗剪。
弹簧纱窗剪包装的正面顶端左侧、正面顶端“弹簧纱窗剪”四个大字下面、包装背面、每把剪刀的刀锋左侧均印有“张小泉”标识,其中正面顶端左侧的“张小泉”标识的左上方纵向写着“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弹簧纱窗剪”四个大字下面的“张小泉”标识右上角标注了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通过比对,���上标识与涉案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别,被诉侵权剪刀“弹簧纱窗剪”四个大字下面的“张小泉”标识与涉案第129501号注册商标仅图形比例不一致,即左右两侧双实线圆弧之间的间隙明显小于注册商标图形的间隙比例;
包装背面的标识与涉案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仅存在字体差异,即涉案商标图形正中央的“张小泉”三字中的“张”字,其左侧的弓字旁没有最后一笔勾。
被控侵权剪刀与张小泉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比较,并结合原告张小泉公司的辨认,被诉侵权剪刀铆钉多处缺陷,刀锋左侧的“张小泉”三字的钢印粗糙深浅不一,剪刀材质较差于正品;
而原告张小泉公司生产的正品刀锋纹路清晰,铆钉完整,“张小泉”三字的钢印清晰细腻,深浅均匀。
另查明,被告邵盛彪系个体工商户,系湖州南浔双林旧馆盛发副食超市业主,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立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小五金零售等。
本院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对涉嫌侵害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张小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可以证明被告邵盛彪销售了被诉侵权剪刀。
由于被诉侵权剪刀上使用的“张小泉”字样系作为商标使用,且与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同时被诉侵权剪刀及透明包装上多处印有“张小泉”标识,与涉案“张小泉”注册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别,原告张小泉公司主张的商标近似于法有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剪刀是由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故原告张小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剪刀为侵犯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具有依据。
由此,被告邵盛彪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相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对被告邵盛彪的侵权行为,原告张小泉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张小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邵盛彪因侵权所获利润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
鉴于原告张小泉公司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张小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所经营店铺的规模及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原告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盛彪立即停止侵犯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邵盛彪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邵盛彪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