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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知刑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颜某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

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颜某明知黄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舒肤佳”注册商标的香皂,仍多次从其处购买该种皂合计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在徐州市宣武市场、天桥市场等地销售给个体经营者王某、马某等人。

被告人颜某于2013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其租用的仓库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舒肤佳”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皂188件。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颜某明知黄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舒肤佳”注册商标的香皂,仍多次从其处购买该种皂合计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在徐州市宣武市场、天桥市场等地销售给个体经营者王某、马某等人。

被告人颜某于2013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其租用的仓库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舒肤佳”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皂188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颜某现金人民币10900元,人民币11万元的交行存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假冒“舒肤佳”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皂等物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银行卡明细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颜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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