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北京欧德巴斯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二村12号院前院。
法定代表人徐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李纪丹,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杰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265-25。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欧德巴斯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巴斯公司)诉被告无锡杰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德巴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佰刚,被告杰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德巴斯公司诉称:其享有第6971511号“洗车王国”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保养、车辆清洗等。
该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杰杰公司未经欧德巴斯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汽车保养店的店面招牌、店内招牌、店员名片、海报等上使用“洗车王国”商标。
上述使用方式完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杰杰公司使用“洗车王国”商标的行为,属于在与“洗车王国”注册商标指定的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故请求法院判令杰杰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欧德巴斯公司主张杰杰公司侵害其对第6971511号“洗车王国”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该涉案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6866号争议裁定书撤销。
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欧德巴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如欧德巴斯公司针对前述争议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争议裁定书被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欧德巴斯公司可在上述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德巴斯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伊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原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