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祺,男,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行政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周楠,女,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北门口十字。
法定代表人吴学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焕朝,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扬公司)诉被告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保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祺、周楠,被告双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武、师焕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扬公司诉称:2005年8月22日,原告在“建筑信息、商品房建造建筑、室内装潢、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汉字商标“東尚”,该商标于2009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
自申请“東尚”商标后,原告将其广泛用于商品房、商铺等的建造、销售、物业管理等服务中,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并获得“省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和奖励。
2011年以来,被告咸阳双保公司在其建造和销售的商品房楼盘上擅自使用“東尚”及与“東尚”近似的“東尚小镇”作为商标,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刻意模仿与原告知名楼盘相同或近似的名称、装潢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持有的“東尚”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所属楼盘名称中使用带有“東尚”或与“東尚”近似的字号并销毁带有以上字样的一切宣传资料、售楼部外部宣传装潢以及小区内一切带有以上字样的广告宣传;
停止一切以“東尚”或与“東尚”近似字样为项目名称的楼盘建设,并在房屋建筑、预售等许可备案证件名称上也不得再出现带有“東尚”或与“東尚”近似的名称;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律师及代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向原告公开道歉;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保公司辩称:1、“双保东尚小镇”的楼盘项目名称是由咸阳市政府主管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具有合法的楼盘项目名称使用权;
“双保东尚小镇”项目名称与原告的“東尚”服务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根据司法实践,房地产服务商标核定注册的商标权保护范围仅是提供的相关服务,并不包括房地产名称和房地产本身;
原告注册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其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包含“销售行为”。
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2、被告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房地产作为特殊商品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和不可流动性等特点,购房者不会只看楼盘名称就会对楼盘开发商的信息产生混淆,也根本不会导致购房者误认和误购;
原告地处西安市,在咸阳市从未开发过任何楼盘,因此在咸阳市没有知名度,而被告自1999年成立以来,已先后在咸阳开发九个房地产项目,知名度较高,消费者不会误认;
3、早在2007年被告就使用“东湖公寓”、“东盛公寓”的楼盘名称,“双保东尚小镇”是被告“东”字楼盘名称的延续,而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亦无刻意模仿。
原告龙扬公司所诉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存在。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保公司使用“双保东尚小镇”作为楼盘名称是否侵犯龙扬公司的商标权;
2、双保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双保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
2、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证书》一份;
3、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陕西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龙扬公司对“東尚”商标在“商品房建造;
建筑”等服务上的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原告龙扬公司使用“東尚”商标进行项目宣传的照片(25张)及原告售楼部外观照片(15张)。
证明原告对“東尚”商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
第三组证据:原告龙扬公司及其所开发楼盘的获奖照片(17张)。
证明原告及“東尚”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第四组证据:1、咸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协助查询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预售证的复函》;
2、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3)陕证民字第002136号公证书,公证书内载有公证员现场公证记录、现场所拍摄取得的照片22张、工作人员所提供的“東尚小镇”II期宣传资料(原件)、工作人员所提供名片的复印件一份;
3、被告双保公司售楼部外观照片(4张)及被告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15张)。
证明被告双保公司侵权行为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被告开发的楼盘名称及被告对其楼盘进行宣传的网页截图12页。
证明被告双保公司对知名楼盘名称和商标的模仿使用系恶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中《关于协助查询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预售证的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中《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原告的“東尚”商标与被告楼盘名称“双保东尚小镇”字数不同,字体也完全不一样,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各类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双保东尚小镇”中出现的“东尚”二字并无主观恶意的使用,是因为该楼盘位于咸阳市东风路。
被告双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双保东尚小镇”是作为房地产项目名称和地名使用,不是作为建筑服务商标使用;
2、咸城改办发(2009)32号、68号文件。
证明“双保东尚小镇”属于拆迁户安置小区,而不纯属商品房小区;
3、“双保东尚小镇”售楼部室外照片2张、室内照片3张。
证明“双保东尚小镇”项目名称与原告的“東尚”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购房者对双保公司和原告不会因此产生混淆;
4、双保公司开发的“东湖公寓”、“东盛公寓”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东湖公寓”、“东盛公寓”室外照片各一张。
证明双保公司使用“东”字作为双保公司“东湖”、“东盛”、“双保东尚小镇”的楼盘名称,属于其对开发楼盘命名的习惯做法,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假冒“東尚”商标的情形;
5、双保公司开发的双保商厦、双旺商厦、双宏商厦、凤凰城、御水苑等地产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证明双保公司已在咸阳市开发了8个房地产项目,在咸阳市有很高的知名度,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突出使用“東尚小镇”字样,且实际使用中是繁体;
对证据二,不认可,被告已经在37类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宣传资料和实际使用中很多地方未出现“双保”字样,出现的地方“双保”二字也非常小,而“東尚”二字与原告的商标具有很强的相似性;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说明被告一直有抄袭使用别人商标的恶意;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第五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3日,企业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本企业开发的先进技术转让、咨询业务、高新技术的开发与投资等。
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1日,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装饰材料铝型材建筑材料销售、房地产开发、旧房改造、装饰工程等。
“東尚”注册商标由中文“东尚”中“东”的繁体字和“尚”字组成,该商标于2009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陕西龙扬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85104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范围为:建筑信息;
商品房建造;
建筑;
车辆保养和修理;
工程进度查核;
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室内装璜;
电梯的安装与修理;
屋顶修复;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车辆服务站;
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
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
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自2005年起龙扬公司就开始在相关媒体上对东尚楼盘进行宣传。
原告开发的以“東尚”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2005中国最佳节能楼盘(2005年)、西安房地产十大金牌社区(2006年)、陕西地产15年杰出贡献楼盘(2007年)、陕西地产十大放心楼盘(2007年度)、陕西地产最受消费者信赖住宅品牌(2007年)、陕西十大金奖楼盘(2008年)、陕西人居经典楼盘(2009年)、陕西地产总评榜最佳科技楼盘(2010年)等奖项。
“東尚”商标在2010年9月被评定为西安市著名商标,2010年11月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咸阳双保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咸国用(2010)第186号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核定名为:东尚小镇。
2011年该楼盘竣工并通过验收。
“东尚小镇”已作为咸阳双保公司开发的商住楼小区的名称。
2013年3月,龙扬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3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3)陕证民字第0021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位于咸阳市毕塬东路的涉案小区售楼部正面显示“東尚小镇营销中心”字样,其中“東尚小镇”四字系用艺术字体,字号明显大于“营销中心”四字,且颜色不同。
其中“東”字写法与其繁体字相似。
售楼部外侧面及大厅进门均有“双保東尚小镇”字样,但“双保”二字字形与字号大小明显区别于“東尚小镇”字样。
工作人员称“東尚小镇”楼盘的开发商系咸阳双保公司,现“東尚小镇”I期项目3、4、5号楼已出售完毕,9、10、11号楼系现房还未具体定价,可以预订房屋。
“東尚小镇”II期系期房已开始对外销售。
小区内部任一处单元房门头标明“东尚小镇”。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陕西龙扬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人其相应的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7类。
未经原告龙扬公司的许可,在第37类服务或与第37类服务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参考国家工商总局第32号函的内容,商品房的建造服务应当属于商标分类第37类服务项目。
因此,双保公司在建造涉案楼盘时使用“東尚”字样的行为侵犯了陕西龙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双保公司辩称其楼盘名称为“双保东尚小镇”与原告的“東尚”商标字数和字体均不同,但被告在使用中,“双保”两字明显小于“東尚小镇”四个字且位于“東尚小镇”四字的一侧,而“小镇”亦不具有显著性,可见,“東尚”二字在双保公司的涉案楼盘名称中起到了区别于其他楼盘名称的主要作用,且“東尚”二字的字体、字形和颜色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足以引起他人的混淆与误认。
而且“東尚”并不是咸阳市原来就存在的现有地名,而是由原告龙扬公司臆想和创设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故被告辩称其对“双保東尚小镇”的使用系对房地产项目名称和地名的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陕西龙扬公司在该行业拥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咸阳市与西安市相距仅20公里,原告所拥有的“東尚”商标及其开发的楼盘冠名为“東尚”等事实,作为同为房地产行业的经营者的双保公司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双保公司在建筑商品房时,仍使用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标识相近或类似字样的“東尚”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关于双保公司在建造过程中使用“東尚”字样,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范围为第37类,仅包括商品房的建造而不涉及商品房的销售,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咸阳双保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保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影响,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律师及代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调查取证、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楼盘(商品房)作为不动产,其与普通商品不同,消费者购买商品房不仅仅是看楼盘名称,即是否购买商品房与楼房所处的地理位置、户型、采光、面积、售价、楼盘的品质、周边的环境、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等多种因素有关联性,因此被告销售商品房的获利与其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侵权的获利及以权利人的损失作为计算标准确定损害赔偿额不尽合理,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从双保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商标权利的时间等方面综合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更改涉案楼盘名称,在建造楼盘时不得再使用与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第4851048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東尚”文字;
二、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永刚审 判 员 张军海代理审判员 李海清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柯彦红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