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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勇与郭行安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64号
案件名称黄勇与郭行安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勇,郭行安,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黄勇。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杜丹丹,均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行安。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杰。

委托代理人杨璠,系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勇诉被告郭行安、第三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进商标代理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杜丹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进商标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丹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卫民、第三人华进商标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勇于2005年向国家商标局对“凌肯”、“华冠”、“美典;

MEIT”、“美意涂”、“鸿美”、“彩之星;

COLORSTARS”、“美若”、“华韵”(即第*****81号、第*****82号、第*****83号、第*****84号、第*****85号、第*****86号、第*****20号、第*****21号)八个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08年均获注册。

2013年6月,黄勇通过国家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查询得知,原属黄勇所有的上述八个注册商标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人全数变换成被告郭行安,也即郭行安成为了上述八个商标的权利人。

经黄勇所查得知,郭行安是通过假冒黄勇的名义、个人签章的方式与自己签署了八份《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并通过该八份《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委托第三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代理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成功地将“凌肯”、“华冠”、“美典;

MEIT”、“美意涂”、“鸿美”、“彩之星;

COLORSTARS”、“美若”、“华韵”八个注册商标受让至自己的名下。

故此,黄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宣告上述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确认原告是前述商标的唯一商标权人,并由郭行安赔偿黄勇为确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一、关于第*****20号“华冠”商标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第*****20号“华冠”商标;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正;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转让合同是指第三人于2005年7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关于涉案商标的署有黄勇及郭行安名字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经常居住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申请号为*****20的商标注册信息及流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的具体信息。

证据3、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委托第三人并伪造原告签名转让原告涉案商标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关于第*****20号商标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签订关于该商标的转让合同,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另外,对于第三人是否于2005年7月15日递交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再次,就法院向国家商标局调取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而言,原告认为“黄勇”二字并非原告签署,就认为《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不能成立。

国家商标局已经依据该申请书办理转让申请,足以证明该申请书中“黄勇”二字是原告签署,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第*****20号商标的请求,被告是该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依据,应该驳回。

即使《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原告只能取得商标申请权,并不能因此取得注册商标。

因该商标已经由被告取得相应的注册商标,原告取得商标申请权已经不可能取得相应的注册商标,判令原告享有商标申请权没有意义,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三、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原告在本案并未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且请求赔偿确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短信内容整理抄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8日即明知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合法转让给被告郭行安。

证据2、短信内容原始载体照片,证明证据1的原始载体。

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于2005年7月12日约定,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一并办理有关的商标申请转让手续,第三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代表夏剑文是见证人。

证据4、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证据3协议书之后,协议书的见证人夏剑文作为第三人的代表与被告当日当即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被告委托第三人办理涉案八个商标申请在中国商标局的转让申请事宜。

证据5、公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函上原告本人写的电话号码与短信上显示的电话是一致的。

第三人述称,1、我方和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我方当事人是一家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是根据客户的委托在业务范围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本案涉案商标最终获得商标局的核准,证明我方当事人已合理履行了代理义务,商标权归被告所有。

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

2、我方已经合理履行了代理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我方公司是全国优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同时是广州市市长奖的获得者,是一家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我方根据对商标局商标转让的相关规定代理商标转让事务,代理商标转让时向商标局提交如下资料:转让商标申请书、受让人出具的代理委托书、受让人的身份证明。

以上三项材料均由受让人提供,我方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形式要件就可以递交商标局。

本案中,我方已按照规定程序在合理的时间内审查并递交了被告所提交的相关商标转让材料,尽到了代理机构的职责,其次,我方对商标转让材料的审查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行业对代理机构的要求,从本案的商标转让最终通过商标局的审查可以得到证实,最后,针对本案中有争议的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及转让合同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我方作如下陈述:第一,商标转让合同并非商标转让的必备要件,即向商标局递交商标转让申请材料时无需递交商标转让合同,同时,由于本案时间久远,我方已无法详细记录当时的详细情形,因此对于原、被告是否签订转让合同我方无法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无论是否签订转让合同均不影响商标转让的合法性;

第二,通常来说,商标转让合同和转让申请书(向商标局递交的材料)均需出让人签章,而由于转让商标申请书是商标局受理申请的必备材料,因此,其效力问题应为本案关注的重点,在本案中,无论是我方当事人还是商标局,均对该申请书做了严格和合理的审查,因此转让行为均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我方受被告委托,按照法定的时间和程序处理了相关的商标转让事务,已尽到了商标代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调查取证,要求调取涉案商标的《商标转让协议》、《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原件。

为此,本院向该局调取《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和《商标代理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加盖国家商标局档案业务专用章),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的内容完全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勇于2005年3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华冠”商标的注册。

2005年7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夏剑文作为在场见证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写明:“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现就黄勇在江门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以及双方在合作期间余留的部分客户的回款问题,经平等协商一致,共同确认下列协议条款:第一条……第七条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并办理有关的商标申请转让手续,相应的价款由甲方承担。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在谈到对该协议书第七条的理解时,表示“涉案商标在正式注册之前一直由双方合作的凌丰公司使用,后来原告退出凌丰公司,把股份转让给被告,同时表示可以把商标转让给被告,但是要另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后来被告一直没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所以商标转让手续也就没有去办理。

当时说这只是一个商标转让的意向,需要另行再详细的商标转让合同,但是后来没有签订”;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第七条中的“有关的商标”指向“不明确”,而被告则认为是指涉案商标。

另外,诉讼中被告认为双方在涉案《协议书》中已形成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即该协议书实际上已包含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

而原告则认为该协议书只是双方就转让涉案商标形成的初步意向,并非真正的合同。

2005年7月12日,被告又与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了《商标代理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事宜。

在向国家商标局提交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章戳(签字)”栏签写“黄勇”,“受让人章戳(签字)”栏签写“郭行安”,“代理组织章戳”栏加盖“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印章。

2005年7月20日被告郭行安作为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

2008年4月20日,国家商标局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初审公告,2008年7月21日进行了注册公告,注册号为*****20号,现登记在被告郭行安名下,商标专用权的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

2013年6月24日,原告黄勇向江门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丰涂料公司)、江门市展晨涂料有限公司发出公函,公函内容显示:黄勇要求上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标,如若继续使用则需以每个商标每月100000元的标准向黄勇本人支付使用费。

诉讼中,原告表示涉案商标在签订涉案《协议书》的前后均由凌丰涂料公司使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撤回对《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转让人“黄勇”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

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2013年10月30日,本院向第三人发出询问函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办理涉案商标转让申请的相关资料,第三人函复称,“关于商标转让,商标局只需收到委托书和申请书即可核查办理;

我司受郭行安(即被告)的委托,办理第*****21号等八个商标的转让申请。

郭行安向我司提交了商标转让委托书、商标转让申请书。

我司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转让申请。

另外,由于转让申请的时间为2005年,距离现在已将近九年,贵院要求我方提交的材料现已无法查找。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2005年7月12日后再无签订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

被告郭行安是凌丰涂料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就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二、原告主张《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的诉请是否有理;

三、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涉案商标。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中,被告认为双方在订立涉案《协议书》时已形成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即该协议书实际上已包含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

而原告则认为该协议书只是双方就转让涉案商标形成的初步意向,并非真正的合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协议书》已基本具备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要素,内容确定。

首先,关于合同的标的。

被告认为第七条中的“有关的商标”是指涉案商标,而原告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该条款的指向对象不明确,但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第七条的理解意见来看,可以推断原告实际上也认为第七条中“有关的商标”就是指涉案商标,由此可见双方对该条款所指向的标的(即要转让的具体商标)是明确、一致的。

其次,关于商标转让对价的问题。

虽然第七条除约定被告负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费用外,并没有其他有关转让商标对价的具体约定,但由于该条款是属于涉案《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而从该协议书的整体约定来看,第七条涉及的商标转让事宜与其他条款所涉及的有关凌丰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和如何处理原、被告合作期间遗留的部分客户回款问题存在紧密联系,转让商标的对价实际上体现在其他条款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即对价问题实际上已明确。

那么,在转让主体、标的、对价等要素均能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的规定,涉案《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实际上已构成一个完整的商标转让合同。

另外,根据第七条中“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并办理有关的商标申请转让手续”的约定内容,可以进一步解读为在涉案《协议书》订立时,双方实际上已形成涉案商标转让合意,待双方签名确认后,即进入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合同履行阶段,而无需进行其他协商。

第二,从涉案商标的使用和原告长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来看,涉案《协议书》有关转让商标的约定实际上没有违背原告订约时的意志。

一方面,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前后,涉案商标一直是由凌丰涂料公司使用,在原告退出该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一并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郭行安符合常理;

另一方面,原告在2005年已就涉案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已超过8年时间,且该商标早于2008年已经初审公告,期间,原告未就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并对被告的申请提出异议,这与常理不合,由此反观在订立涉案《协议书》时,其已实际作出转让涉案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黄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签名,并且基于夏剑文的陈述主张认为该申请书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由于夏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其在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缺席,以致无法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其有关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对否认《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黄勇”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证据不足。

第三,基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论述,原、被告在涉案《协议书》中已形成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故在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过程中以黄勇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递交申请书,并不违背其本人意志,即使《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黄勇”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亦没有超出其同意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范畴。

第四,就《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的性质而言,该申请书是在办理有关转让手续过程中向国家商标局递交的资料之一,是该局的审核内容,所反映的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人与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家商标局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属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案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对该申请书的效力作出评价。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按本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原、被告之间已就涉案商标的转让形成合意,双方之间成立商标转让合同关系,由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恪守。

另外,涉案商标的转让已经国家商标局的审查和批准,至今没有被撤销。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商标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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