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亚明、陈伊丽,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徐亚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圣元”文字及图为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76305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间,被告人董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受圣元公司委托加工“圣元”太阳能热水器水箱。
2012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听闻圣元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将终止合作,在未取得圣元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加工余料及购进部分原材料,擅自生产假冒“圣元”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300余套存放于仓库,后于2012年6月、10月两次销售给何某某,非法经营额356450元,违法所得2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马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登记查询,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单,转账汇款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说明,鉴定意见、鉴定人身份证明、检验明细附表,收款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5645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