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属于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整个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为没有逮捕必要,决定对其不予批捕,同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同年6月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邱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冒长城牌的各类润滑油,而仍向繁昌县梅兰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销售,共计销售金额504480元,非法获利10000余元。
2013年7月4日,司法机关查获部分涉案长城牌润滑油。
经鉴定,被查获物品均系假冒侵权产品。
2013年9月下旬,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郑某某向其调查相关情况,告知其在家中等待接受调查,郑某某予以配合,直至2013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银行卡取款凭条、网银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权办公室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说明、郑州市德安石化有限公司向繁昌县梅兰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周某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郑州市德安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业务员,其和德安公司是共同犯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