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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成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锡知民初字第0005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成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知民初字第0005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亚。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与被告成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成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其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公司,并负责长虹手机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商标系列的商标权人,其核准使用在“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被告成亚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对长虹公司及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亚:1、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无锡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3、赔偿凯虹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亚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2、其平时主要从事品牌手机的销售,不卖山寨手机,其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而且获利较少。

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凯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绵众信证字第458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长虹公司为涉案商标权人;

2、(2012)绵众信证字第457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凯虹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9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东华数码港内B19-21店铺存在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手机的行为;

4、证明、租赁合同、工商资料,用于证明成亚为该店铺租赁人,其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6、公证费发票;

7、购买产品的收据,证据5-7用于证明凯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成亚对凯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可能是原告指定要这款手机其才会进货,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是其以前修手机的店铺,但现在已由他人实际经营;

对证据4中的证明、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C19店铺虽在其名下,但是租赁合同不是其所签署;

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成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他人向其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送货人送货电话为135××××6737。

凯虹公司对成亚所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送货单未显示送货单位为何人,也无法表明就是被控侵权产品。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凯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4中的证明、工商资料以及证据5-7,因成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中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为华东数码港管理方所提供,且成亚认可店铺在其名下,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成亚提交的送货单,因其并无载明送货单位,也未有手机型号的明确记载,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关于商标权属的事实 1999年,国营长虹机器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文字商标(见附图1) ,注册号为1326256,核定使用产品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电话送话器等,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10月20日。

2007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9年11月20日,第1326256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2011年1月10日,长虹公司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一、许可凯虹公司使用“”(商标注册证号1326256)、“”(商标注册证号1326257)商标;

二、许可使用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三、许可产品为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受话器、收话器、电话设备、电话送话器;

四、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授权方向被授权方提供商标标样和技术规定;

……。

2012年10月8日,长虹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商标注册证号1326256)、“”(商标注册证号1326257)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单独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

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开展鉴定;

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

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

授权权限: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关于成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江苏省南京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9月18日下午,在该处公证人员李振阳、顾海波监督下,杨君来到无锡市人民西路62号东华数码港内C19店铺,以15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一部,并支付货款。

该店店员开具票据连同一张名片交给杨君。

杨君将所购的手机交给公证员后离开现场,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记录并分别保管。

返回公证处之后,公证人员使用办证用数码照相机对上述手机、票据、名片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现场获得手机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分别为东华数码港、C19店铺、被控侵权手机及单据。

成亚于庭审中承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店铺在其名下,但陈述实际经营者为陈莉。

被控侵权手机包装整体呈蓝色,其正面左上部印有黑色字母“CHAECHONG”字样及“虹动力、有战斗力”的文字,正面有一手机正面、侧面及背面的三种视图,该手机显示屏与按键之间印有“CHUNGAONH”字样,包装盒左下部贴有“长动力W918”字样的标贴;

包装盒内有手机一部及其他配件,该手机正面、背面与包装盒上手机外观一致,揭开手机后盖取出电池后可见内部标贴印有“CHUNGAONH”字样(见附图2),标注的IMEI码为865212040382025,标注的CMIITID为2013CP4829;

包装盒内还附有三包凭证卡和使用手册,但并未注明生产者信息。

前述标识中的第7个字母“O”与“”第7个字母相同,内均有十字星形图案。

公证书项下票据编号为0013915,开具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记载的品名为“老人机长虹W918”,金额为“150”另有“主板保修,人为自理”、“C19”的手写字样。

名片注明“无锡市东华数码港、陈莉”,所载手机为139××××8781,,地址为无锡市人民西路**柜台C** 无锡市东华数码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向杨君出具证明,载明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已督促相关商铺停止售卖假冒“长虹”手机并提供相关商铺的合同复印件,因其与上述商铺的合同期为一年一签,可能上述商铺有个别还没办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正在申办中。

上述证明所附的租赁合同载明东华公司将C区19号租给成亚作经营手机之用,租赁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明确合同期内成亚不得私自转租、转让等。

根据工商档案载明,成亚为无锡市东华数码港C区18、19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3年12月13日,凯虹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致邦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凯虹公司委托致邦所担任其与成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现金方式结算完毕。

2014年2月14日,致邦所向凯虹公司开具5000元律师费发票。

2013年10月25日,钟山公证处向致邦所开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手机包装盒手机机身及其内部所标注的“CHAECHONG”以及“CHUNGAONH”两个标志与涉案商标“”相比较,两者均为英文字母商标,且字母数量一致,其中仅有二至三个字母的微小差别,两者在视觉上非常接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为“三无”产品,可以据此认定该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凯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对于成亚提出的公证保全时C19店铺为他人所实际经营,被控侵权产品为他人所销售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东华公司所提交的租赁合同,C19店铺在涉案公证保全日2013年9月18日的承租人为成亚,其本人亦在庭审中承认该店铺在其名下;

成亚虽主张2013年9月18日C19店铺已转租给陈莉经营,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东华公司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工商资料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成亚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成亚所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向其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成亚虽然提交了送货单以证明其所售被控侵权手机具有合法来源,但是该清单并无供货商姓名、盖章或联系方式,且名称仅列为“手机”而无明确品牌规格,成亚是否从其所指称的供货商处进过被控侵权手机本身就存在疑问.所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就是该清单上所列手机,亦不能认定成亚就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凯虹公司经长虹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

成亚未经许可,销售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凯虹公司请求成亚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凯虹公司要求判令成亚在《无锡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请求,因未举证证明其因成亚的侵权行为使“”商标声誉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凯虹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成亚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本院依据凯虹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成亚的侵权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地、地理位置案侵权产品售价以及凯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亚立即停止侵犯凯虹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成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000元;

三、驳回凯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凯虹公司负担885元,成亚负担1415元(凯虹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415元,由成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成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

审 判 长  李骏 代理审判员  苏强 人民陪审员  沈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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