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邮知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徐向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扬州康美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康美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催缴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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