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知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鹏飞,宜兴市杨巷镇易买得食品店经营者。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何鹏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商品分类表第28类商品上。
2007年10月7日,原告受让“红双喜”注册商标,并在2008年11月27日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商品分类表第28类商品上。
2007年10月7日,原告受让“DHS”注册商标,并在2008年11月27日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红双喜系列产品自2004年始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
经原告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80元。
被告何鹏飞未作答辩。
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红双喜公司是注册商标“红双喜”的所有权人;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红双喜公司是注册商标“DHS”的所有权人;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红双喜”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4、(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895号公证书、封存物品、鉴别证明,用于证明何鹏飞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发票,用于证明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0元,调取何鹏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档案信息5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红双喜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受让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分类表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乒乓球台、体育器具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红双喜”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受让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分类表第28类,包括运动球拍、运动球类、球网、乒乓球台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10月1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员随同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定的购买者,来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东路的“易买得超市”购买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取得购物小票和收款收据。
2013年11月23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羽毛球拍进行鉴别。
公证员现场监督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羽毛球拍进行封存。
庭审中,本院确认封存物品包装完整,并当庭予以拆封,取出羽毛球拍一副。
该羽毛球拍印有与涉案商标“红双喜”、“DHS”相同的商标标识。
红双喜公司的代理人就涉案侵权商品作出说明:红双喜公司生产的同型号的羽毛球拍手柄底端印刷“红双喜”、“DHS”及英文标识,侵权产品与之不符;
红双喜公司生产的羽毛球拍外包装袋有黑边透明夹层,侵权产品与之不符;
红双喜公司生产的羽毛球拍有防伪标贴,侵权产品没有。
另查明,“易买得超市”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为“宜兴市杨巷镇易买得食品店”。
红双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80元。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的受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何鹏飞经营的宜兴市杨巷镇易买得食品店,未经许可,销售假冒“红双喜”、“DHS”商标的羽毛球拍,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红双喜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何鹏飞销售侵权商品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何鹏飞所经营商店的规模、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红双喜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鹏飞立即停止侵害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等体育用品。
二、何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何鹏飞负担210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117元。
何鹏飞应负担的部分已由红双喜公司垫付,何鹏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红双喜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