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芳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峥。
被告:乐清市盐盆黄少瑛。
负责人:黄少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盐盆黄少瑛小卖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