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颂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颂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4号大院一号楼五楼自编532房。
法定代表人:王春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东陆九圩港80号。
法定代表人:邵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良,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抖光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三层自编C72号。
法定代表人: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颂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拓公司)、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盛公司)、邵良、广州抖光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颂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颂拓公司关于“判令邵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维盛公司赔偿颂拓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合计32万元,抖光公司与邵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由维盛公司、邵明、抖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邵明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邵明应与维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邵明系维盛公司的主要控制人,大规模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并大规模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款,其个人财产与维盛公司的财产严重混同。
邵明深度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开模、制造、销售、价格管控、客户管理、宣传、收款等各项行为,深度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
并且维盛公司、邵明并未主张、证明其系维盛公司员工,一审法院毫无依据认定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6万元的赔偿,严重低于侵权获利,无法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维盛公司、邵明等大规模抄袭我方数十个专利。
并且,邵明曾跟随我方法定代表人李章生入行,长期为我方代工,完全清楚其行为性质。
维盛公司作为侵权的源头厂家,经营规模大,对颂拓公司的经营造成的影响恶劣。
颂拓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开支接近3万元,维盛公司等又恶意拖延诉讼进程,增加颂拓公司的维权成本。
与同类在先案件相比,本案的金额几乎是成倍降低。
维盛公司与邵良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和第四判项,改判驳回颂拓公司对维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有颂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灯具的整体轮廓已经无固定无法改变,为消费者熟知,故属于惯常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外观设计,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
二、即便维盛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维盛公司仅在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途径单一;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100元,利润有限。
本案专利的价值也不高。
维盛公司并无侵权的主观恶意,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设计、推广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一直在原有范围内使用。
四、颂拓公司存在明知专利不具有专利性仍诉讼赔偿的恶意诉讼情形,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改装行业存在明显的“先销售,后申请”特点,颂拓公司将包括维盛公司在内的同行业公司已公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在行业内影响恶劣,完全悖离了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的初衷。
在庭审中,维盛公司明确,其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陈述的事实有异议;
并补充以下上诉理由: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抖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判项,改判驳回颂拓公司对抖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由颂拓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抖光公司实施许诺销售的证据不足。
(一)实施许诺销售的主体是维盛公司,而不是抖光公司。
一审判决认定抖光公司实施许诺销售的证据,仅有颂拓公司在抖光公司注册地址处获得的名片盒宣传册。
抖光公司注册处的店铺内,并未陈列和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而名片和宣传册上并未出现抖光公司的信息。
维盛公司对此已经解释,其系租赁了抖光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经营。
颂拓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照片显示,拍摄的场地分成两边,门店和产品货架上挂着不同企业字号的招牌,两边的装潢也不同。
(二)一审判决一方面根据展会上展出的产品、名片和宣传册认定事实许诺销售的主体是维盛公司,另一方面又根据相同事实认定事实许诺销售的主体是抖光公司,认定事实的标准前后矛盾。
二、抖光公司从未实施过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即便要判决抖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万元的赔偿金额也过高,应予以纠正。
颂拓公司、维盛公司、邵良、抖光公司均称,其已向本院提交上诉意见,不再另行发表答辩意见。
邵明答辩称,我方同意维盛公司、邵良、抖光公司的上诉意见。
颂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维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邵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抖光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维盛公司、邵明、抖光公司共同赔偿颂拓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共32万元;
3.邵良就维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维盛公司、邵良、邵明、抖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颂拓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后杠警示灯(本田思域)”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1××××.3。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及产品表面灯带的结合。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所引用的对比设计6为授权公告号为CN302591026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2019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维盛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维盛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提交了撤回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
2018年11月17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的“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在标有“C72”门牌××常州博纳江苏维盛”字样招牌的店铺内取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本。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南方第076058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书附件现场的图片显示前述店铺内有车灯产品展出;
“郑海燕”的名片显示有维盛公司的名称,门市地址记载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广场3楼C72”;
宣传册中有车灯产品展示,宣传册封底有维盛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网址等信息,宣传册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宣传册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我们做什么?
专注于汽车安全照明(LED日行灯、雾灯等),设计、个性化定制、生产和销售工作……”。
2018年11月30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孙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来到“国家会展中心(上海)”6.2馆展位号为6.2K29展板上挂有“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展位取得宣传册一本及名片一张,同时订购了相关商品,取得《收据》一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沪徐证字第5855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书附件的图片显示现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贾小琼”的名片上有维盛公司的名称,宣传册上亦有维盛公司的名称,相关款项通过微信方式支付,金额为2930元,收款方的微信名称为“wisdom-Aimee”;
收据由“贾小琼”出具,记载维盛公司收到货款定金2930元。
2018年12月7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汪雪芹与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1在广州市天河区为0204955的包裹五件,公证人员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南粤第13818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书附件图片中有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1月21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进入维盛公司的网店进行浏览,该网店的“深度认证报告”中有“车间内景、厂房内景以及仓储”的图片,同时记载有“年生产能力汽车部件300000套”“仓储面积200㎡”等信息。
以上过程有公证员林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1全程监督,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1550号公证书。
2019年1月21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wisdom-auto.com网站,在该网站中有维盛公司的信息,其中在公司简介中记载有“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坐落在中国最大的汽车配件出口基地之一江苏省常州市,地理位置非常优越,海陆空交通均非常便捷,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多样化低配高配和汽车个性化要求的改装方案。
近年来,顺应汽车改装市场的发展和需求,专注于汽车安全照明(LED日行灯、雾灯等),设计、个性化定制,生产和销售工作……”等信息,该网站中同时展示有多款车灯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2892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7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柯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1的监督下,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浏览了其与标记名称为“Wisdom-Aimee江苏维盛”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3432号公证书。
经查,该聊天记录中,“Wisdom-Aimee江苏维盛”的微信用户发送了“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维盛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合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并载明“采购方付款后供货方需将货物送至采购方指定收货地点账户:6228480413117309216户名:邵明……”等信息,该聊天记录同时记载“郑海燕137××××0804广州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广场3楼C72”是其档口等信息;
“Wisdom-Aimee江苏维盛”同时称邵明是其老板,该记录中同时出现了收款人为维盛公司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以及邵明前述账户的收款信息。
2019年5月23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张某2、公证员助理马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永福路40大院标有“盛大国际”三楼,在标有“江苏维盛C72”的店铺,汪雪芹订购配件一批,同时取得手写单据、“郑海燕”名片及《宣传册》各一。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广南方第029403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书附件显示“郑海燕”的名片上有维盛公司的名称,门市地址记载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广场3楼C72”。
2019年7月11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龙某、公证人员许某的监督下,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登录“185××××2501”的微信账号,浏览微信号为“×××rk”的微信用户的朋友圈,该用户的朋友圈中有大量车灯产品展示,其中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为委托人为维盛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广南沙第38636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0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龙某、公证人员许某的监督下,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登录“http://www.wisdom-auto.com”的网站,该网站中有维盛公司的简介,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选择不同的车灯进行浏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广南沙第46269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0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龙某、公证人员许某的监督下,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登录“www.1688.com”的网站,在所进入网页中输入“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相应的页面,相关的公司档案有维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店铺展示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本田十代思域后杠灯16-17款思域LED改装尾灯后雾灯后保险杠灯E款”,起批量2-19只,单价109.9元,起批量20-199只,单价为99.9元,≥200只,单价为89.9元,10000只可售。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广南沙第46270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同款车灯两个。
颂拓公司主张车灯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维盛公司、邵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抖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邵明与维盛公司财产混同,应对维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邵良系维盛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维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维盛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邵明、抖光公司否认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颂拓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维盛公司、邵良、邵明、抖光公司均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不同点如下:1.涉案专利的表面灯带为“U”形,灯带有三个半圆形凸起,被诉侵权产品灯带为“山”形;
2.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上述灯带凸起于灯具表面,被诉侵权产品的表面光滑无凸起。
维盛公司、邵良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名称为“汽车日行灯(斯柯达明锐)”、专利号为ZL20133001××××.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佐证。
上述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2591026S,即评价报告所引用的对比设计6,该专利图片见附图三。
同时,亦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容为本田思域2016款原车的相关网页图,拟证明惯常设计,部分网页图片见附图四。
维盛公司、邵良提交专利申请情况打印件、开模软件截图、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模具开发合同、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维盛公司另提交设计底稿、专利进度表、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模具开发合同、关于模具开发合同的声明、宣传图册、专利申请情况打印件等,拟证明:1.维盛公司多款产品的开发和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颂拓公司将已公开的技术申请专利,存在严重的主观恶意,本案系恶意诉讼;
2.维盛公司同时认为颂拓公司短时间内集中申请大批量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与其企业规模所对应的设计能力不匹配。
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2日、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甲方为邵明,乙方为案外人,合同内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雾灯模具。
抖光公司否认颂拓公司对其的侵权指控,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现场照片予以证明。
颂拓公司对抖光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无法证明抖光公司的主张。
另查明,颂拓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账单详情、订单详情、酒店订单截图、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通知函、收款收据等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本案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对方主观恶意明显、经营规模大,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维盛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车辆部件、电子元器件、模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邵明为维盛公司的监事;
抖光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一审法院认为,颂拓公司是名称为“后杠警示灯(本田思域)”、专利号为ZL2016302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本田思域后杠灯,属同类产品。
该类产品因适用于固定车型,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但在具体部位的设计仍存在较大设计空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造型设计基本一致,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灯体表面为凸起且有三处凸点,被诉侵权产品光滑。
虽然两者存在上述区别,但属于细微差别,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维盛公司、邵明、抖光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颂拓公司主张维盛公司、邵明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抖光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维盛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邵明、抖光公司否认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评述如下:关于维盛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2018)沪徐证字第5855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1381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维盛公司在展会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出,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展会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维盛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此一审法院认定维盛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
首先,维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即其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其次,维盛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维盛公司在其网店中声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站中展示的其车间、厂房内景等均可看出有相关设备,且其在公司介绍中亦宣称其为制造企业;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未载明由第三人制造的信息,维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维盛公司制造。
关于邵明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颂拓公司主张邵明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依据为开模合同、维盛公司的店铺微信的收款账号是邵明的个人账户、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收款账户也是邵明的个人账户,从而认定邵明实际参与了维盛公司的实际经营,且存在财产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仅凭邵明为开模合同所记载的甲方不足以认定邵明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
邵明提供其个人账户收取维盛公司的相关货款亦不足以认定其财产与维盛公司混同;
邵明作为维盛公司的员工,其提供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提供个人账户的行为即认定邵明与维盛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邵明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抖光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7605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在抖光公司的注册登记地的店铺门上有“江苏维盛公司”的名称,颂拓公司在该店铺取得了“郑海燕”的名片及维盛公司的宣传册一本,名片及宣传册上均有维盛公司的信息,且宣传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展示,抖光公司虽辩称其与维盛公司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维盛公司、抖光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抖光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维盛公司、邵良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名称为“汽车日行灯(斯柯达明锐)”、专利号为ZL20133001××××.9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均为车灯,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灯体表面光滑,现有设计灯体部分凸出;
2.被诉侵权设计灯条形状近似“U”形套住细长的“山”形,现有设计灯条划分为近乎平行的三区域,上下两区域有若干平行斜线。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区别足以使足以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影响,使一般消费者注意其异同,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一审法院对维盛公司、邵良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维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抖光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均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颂拓公司要求维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抖光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维盛公司的网站显示侵权产品有库存,故一审法院对颂拓公司要求维盛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维盛公司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邵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抖光公司销售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颂拓公司要求维盛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邵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抖光公司停止销售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邵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颂拓公司要求维盛公司、抖光公司、邵明共同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颂拓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维盛公司、抖光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维盛公司、抖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维盛公司及抖光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颂拓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维盛公司赔偿颂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60000元,抖光公司在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颂拓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维盛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邵良系其自然人股东,鉴于邵良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维盛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当就维盛公司的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维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颂拓公司名称为“后杠警示灯(本田思域)”、专利号为ZL20163021××××.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抖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颂拓公司名称为“后杠警示灯(本田思域)”、专利号为ZL20163021××××.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维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颂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0000元,抖光公司在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邵良对维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颂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020元,由颂拓公司负担3298.7元,维盛公司、抖光公司、邵良负担4821.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2.抖光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邵明是否与维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此即“现有设计抗辩”制度的法律依据。
对于如何适用现有设计抗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维盛公司、邵良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的认定错误。
经核实,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为ZL20133001××××.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件。
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5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5月31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汽车行车灯,属于同类产品。
虽然该类产品为了适用于固定车型,故而在整体形状上基本一致,但是,在具体部位的设计仍存在较大设计空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灯体表面光滑,现有设计灯体部分凸出;
2.被诉侵权设计灯条形状近似“U”形套住细长的“山”形,现有设计灯条划分为近乎平行的三区域,上下两区域有若干平行斜线。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故足以认定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维盛公司、邵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抖光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76058号公证书的记载,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处公证员等来到广州市大院“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标有“江苏维盛C72”的店铺取得了“郑海燕”的名片及产品宣传册一本,该名片及产品宣传册上均明确标明有维盛公司的公司名称。
从上述事实可知,虽然该公证取证的地址为抖光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但该店铺的门头上标明了“江苏维盛”字样,所取得名片和产品宣传册中所记载的公司信息直接指向维盛公司,并没有指向抖光公司,而且该店铺内并未陈列和展示被诉侵权产品,颂拓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抖光公司与维盛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抖光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抖光公司与维盛公司构成许诺销售并判令其在1万元范围内与维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抖光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邵明是否与维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颂拓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南方第3432号《公证书》记载,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名为“wisdom-Aimee”的微信用户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汽车雾灯,“wisdom-Aimee”提供的收款账户为邵明的个人账户,并称邵明是其老板。
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名为“Wisdom-Aimee江苏维盛”的用户称邵明是维盛公司的老板,其向客户发送了维盛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并提供邵明的个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
颂拓公司据此主张,邵明深度参与了维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与维盛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而邵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其提供私人账户收款的性质系公司职工代公司收款,属于职务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邵明系维盛公司的监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监事包括职工监事与非职工监事。
在邵明未提交劳动合同、薪资支付、社保或出勤记录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以监事身份无法推断邵明系维盛公司的职工。
至于邵明替维盛公司代收货款的待证事实,邵明仅提出该口头主张,其本应提交诸如收取的款项最终移交给了维盛公司等证据,但其并无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关于邵明收取货款是履行维盛公司职务职责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客户通过微信向维盛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货款却最终支付给了邵明个人,故可认定维盛公司与邵明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构成共同侵权。
至于维盛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颂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邵明参与其中。
此外,邵明并非维盛公司的股东,颂拓公司关于其财产与维盛公司混同,故应对维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经本院核实,颂拓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在2万元以内;
而对于实际损失、维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者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颂拓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维盛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颂拓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维盛公司赔偿颂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6万元,并无不当。
对于该赔偿金额,颂拓公司上诉称严重低于其实际损失,维盛公司则上诉称过分高于其侵权获利,但两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邵良作为维盛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对维盛公司6万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因邵明与维盛公司构成销售的共同侵权,故本院依据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酌定在1万元范围内,对维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颂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维盛公司、邵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抖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广州颂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0000元;
四、邵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后杠警示灯(本田思域)”,专利号为ZL20163021××××.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对在10000元范围内对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广州颂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广州颂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98.7元,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邵明、邵良负担4821.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广州颂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邵良负担1300元,邵明负担300元。
广州颂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邵良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交纳。
广州抖光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邵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