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22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广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
被告汪双七,系长沙市雨花区汪双七烟酒经营部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汪双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鹏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汪双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汪双七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 晖代理审判员 谢 晋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