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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93号
案件名称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桐城市。

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0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非法制造大量带有商��标识的迎驾金星酒、迎驾银星酒的瓶盖、钥匙扣等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2万个带有迎驾标识的开瓶钥匙和8000个带有迎驾银星标识的酒瓶瓶盖。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唐某的证言;

3、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数额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1120927号“迎驾及图”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0年10��8日出具商标驰字(2010)第453号的批复中认定“‘迎驾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非法制造大量带有商标标识的迎驾金星酒、迎驾银星酒的瓶盖、钥匙扣等销售给唐某等人,共计销售2万个带有迎驾标识的开瓶钥匙和8000个带有迎驾银星标识的酒瓶瓶盖。

2013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岗村一民房进行搜查,并对其中唐某持有的瓶盖、开瓶钥匙进行清点。

经安徽迎驾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其公司产品。

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从陈某住处现场查获账本5本及多个瓶盖。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陈述上述物品归其所有,其中账本用于记录瓶盖、钥匙的销售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唐某的证言;

3、���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罪名应完整表述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瓶盖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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