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408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组织机构代码71430580-X。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林,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长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告周长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周长林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长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0年12月以来,为谋取利益,周长林在其租赁的沙坪坝区土主镇的一库房,将购买的低档次白酒灌入其购买的废弃的茅台酒等名酒的酒瓶里,并用其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和包装盒包装成假冒贵州茅台酒,随后以3000元每件(12瓶)的价格销售给田连学、彭天国等人。
余下成套包装、商标标识等38套、尚未销售完的假冒贵州茅台酒39瓶等均被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扣押,经该局2012年5月18日委托鉴定,均系假冒。
周长林生产、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
原告获得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对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和第237040号图形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贵州茅台酒作为酒类的优质品牌,拥有极高的市场认可度,“贵州茅台”商标在1991年9月19日荣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被告多年从事假冒贵州茅台等名牌白酒的生产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给商标权利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损失。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侵犯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周长林辩称,田连学和彭天国的茅台酒来源被告不清楚,被告只卖给田连学12瓶茅台酒。
被告确实有生产假冒茅台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但早已停止生产了。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多年生产假酒。
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非法经营所得已经收缴了,罚金也交了。
同意赔偿,但10万元太高了,应该适当赔偿,请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注册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文字、拼音加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许可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1991年9月,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授予“贵州茅台”牌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2)沙法刑初字第0100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以来,周长林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的一家门市内,将购买的低档次白酒灌入其在废品回收站购买的废弃的茅台等名酒的酒瓶里,并用其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和包装盒将假酒进行包装后销售给田连学等人。
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2)沙法刑初字第0096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1月期间,田连学从周长林处购买明知是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名酒在其经营的重庆市黔江区吉源副食店销售。
原告出示的2012年1月19日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在被告处扣押了贵州茅台酒28瓶、商标标示3包,在田连学处扣押了贵州茅台酒3瓶,在谭路燕(田连学妻子)处扣押了贵州茅台酒36瓶,周长林、田连学、谭路燕在上述清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周长林对其生产假冒“茅台”酒的事实无异议,陈述其未建立正规的生产、销售账簿,只认可卖给田连学12瓶茅台酒,价格3000元。
但田连学在(2012)沙法刑初字第0096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在其和谭路燕处扣押的39瓶茅台酒均是从周长林处进货。
被告认可其生产、销售的假冒“茅台”酒的酒瓶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并出示了相关票据。
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授权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书、讯问笔录复印件、照片、律师费发票、加油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二项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周长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销售假冒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注册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文字、拼音加图形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周长林应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陈述其只销售给田连学茅台酒12瓶,价格3000元。
但由于其陈述与田连学的陈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正规的生产、销售账簿,本院无法确认其具体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
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周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长林负担。
被告周长林负担之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