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315号原告:上海吉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三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文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大力,上海三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民。
委托代理人:王培浩,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吉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民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吉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力及被告陈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吉列有限公司诉称,(2013)烟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自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吉列”、“飞鹰”“Gillette”、“犀牛”、“剑鱼”、“GILLETTE”、“RHINO”注册商标,被告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46223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飞鹰”“剑鱼”商标的被许可人,且取得了商标权人的授权,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同时也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认为,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良好的声誉,被告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原告为维权支付了较大的合理开支,包括支付专业咨询公司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合法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爱民在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陈爱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3、由被告陈爱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列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第143502号剑鱼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材料。
2、第101702号飞鹰牌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材料。
3、第157522号吉列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材料。
4、第144139号Gillette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材料。
5、第1223604号犀牛牌商标详细信息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材料。
6、第144138号GILLETTE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材料。
7、第597992号RHINO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材料。
8、吉列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领馆认证书及翻译件。
9、上海刀片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10、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烟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烟莱检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
11、剑鱼牌不锈钢双面刀片2盒及昆明正阳日华上杭出具的购货单一张,飞鹰刀片2盒及双盈电器百货电池总汇出具的购货单一张,犀牛牌RHINO不锈钢刀片2盒及长春市光复路岩东针织批发部出具的购货单一张,Gillette吉列超级蓝刀片2盒及光复路申星百货商行提供的购货单一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授权书有异议,主张该授权书未加盖印章,对认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授权书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该授权委托书上有授权代表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主张证据9中上海刀片厂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并提出鉴定申请,通过本院对该公司调查,该公司认可该授权书系其公司出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主张本案涉案商标与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商标没有关系。
因证据10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无权以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二、本案被告系烟台晨瑞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陈爱民是2012年7月24日被烟台市莱山区公安部门刑拘,事后经了解正是本案的原告到公安部门进行报案。
四、原告主张300万元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烟台晨瑞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税务登记证。
该两份证据证明晨瑞公司的法人资格。
3、宙乐舒刀片的商标注册证,该份证据证明晨瑞公司是宙乐舒刀片的商标注册权人。
4、烟台晨瑞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
证明内容:证明陈爱民的行为均代表晨瑞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晨瑞公司承担。
5、刑事判决书,证明莱山区法院对于晨瑞公司所拥有宙乐舒商标及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1、2、4、5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上海刀片厂于1979年取得第101702号“飞鹰牌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双面刀片、双面刀架。
经续展注册有效其至2023年2月28日。
上海刀片厂于1981年取得第143502号“剑鱼牌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双面刀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后上海刀片厂变更为上海刀片厂有限公司。
经受让,吉列公司系第1223604号“犀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刮胡刀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吉列公司系第157522号“吉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剃刀、安全剃刀、剃刀刀片和不属别类的刃具,经续展注册有效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
吉列公司系第597992号“RHIN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国际分类商品为第8类,经续展注册有效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
吉列公司系第144139号“Gillett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国际分类商品为第8类,经续展注册有效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
吉列公司系第144138号“GILLETT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国际分类商品为第8类,经续展注册有效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
上海刀片厂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上海刀片厂有限公司为“剑鱼牌”、“飞鹰牌”商标的权利人,上海吉列有限公司为“剑鱼牌”、“飞鹰牌”商标的被许可人。
为了及时和方便制止侵权行为,兹授权上海吉列有限公司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被告对该授权书中上海刀片厂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异议,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调查上海刀片厂有限公司,该公司认可该授权书系其公司出具,并为原告进行授权。
吉列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吉列公司为“吉列”、“犀牛”、“Gillette”、“RHINO”商标的权利人,上海吉列有限公司为“吉列”、“犀牛”、“Gillette”、“RHINO”商标的被许可人。
为了及时和方便制止侵权行为,兹授权上海吉列有限公司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该授权书经公证并经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原告提交的其在昆明购买的剑鱼牌不锈钢双面刀片证实商标使用情况,在该刀片的包装上印刷有剑鱼字样及图标志,同时印刷有上海吉列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还提交其在双盈电器百货电池总汇购买的飞鹰刀片证实该商标使用情况、在该刀片的包装上印刷有飞鹰牌字样及图标志,同时印刷有上海吉列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还提交其在长春市光复路岩东针织批发部购买的犀牛牌RHINO不锈钢刀片证实该商标使用情况、在该刀片的包装上印刷有RHINO、犀牛牌字样及图标志,同时印刷有上海吉列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还提交其在光复路申星百货商行购买的Gillette吉列超级蓝刀片证实商标使用情况,在该刀片的包装上印刷有Gillette、吉列字样,同时印刷有上海吉列有限公司字样。
业已生效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烟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被告陈爱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吉列”、“飞鹰”、“Gillette”、“犀牛”、“剑鱼”、“金牛”、“首马”和“福仕”注册商标的刀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462234元。
被告陈爱民被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
经调取(2013)烟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卷宗,被告在该案2013年9月24日庭审中陈述每年生产假冒刀片盈利100万元左右,没有假冒过首马、福仕品牌商标,金牛品牌假冒得也很少,原告主张被告自认盈利数额为500万元以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
(2014)烟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
原告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对此有异议。
另查明,烟台晨瑞经贸有限公司系2010年7月28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爱民,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服装、纺织品加工、销售,日用百货、农副产品、服装、纺织品销售,海水养殖,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
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兹证明陈爱民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主要从事刮胡刀片的加工、销售,在经营过程中陈爱民的行为均代表我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烟台晨瑞经贸有限公司系第8615851号“宙尔舒刀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注册有效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上海刀片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1702号“飞鹰牌”、第143502号“剑鱼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后上海刀片厂变更为上海刀片厂有限公司。
吉列公司系第1223604号“犀牛”、第157522号“吉列”、第144139号“Gillette”、第597992号“RHIN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续展均为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实涉案商标持续使用,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主张上海刀片厂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该公司的印章不真实,要求对授权委托书中的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经本院调查上海刀片厂有限公司,该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系其出具。
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意思表示相悖,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应以商标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因商标权人在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原告可以单独或共同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与事实相悖,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2014)烟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并未超过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二年时间,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业已生效的(2013)烟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被告陈爱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吉列”、“飞鹰”、“Gillette”、“犀牛”、“剑鱼”、“金牛”、“首马”和“福仕”注册商标的刀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462234元。
被告陈爱民被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
根据该生效判决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吉列”、“飞鹰”、“Gillette”、“犀牛”、“剑鱼”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主张其行为系履行烟台晨瑞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因烟台晨瑞经贸有限公司系2010年7月28日才成立,而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就开始实施侵权行为,故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可能为履行烟台晨瑞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
关于被告陈爱民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问题,虽然烟台晨瑞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陈爱民为其法定代表人,主张在经营过程中陈爱民的行为均代表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原告不认可,亦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侵权人为被告的事实相悖,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其系烟台晨瑞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还实施了侵害“RHINO”、“GILLETTE”商标,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吉列公司对“GILLETTE”商标的授权,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RHIN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害“GILLETTE”、“RHINO”商标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陈爱民的赔偿数额,根据生效(2013)烟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462234元事实,结合被告在该案庭审时陈述每年生产假冒刀片盈利100万元左右,其没有假冒过首马、福仕品牌商标商品,金牛品牌假冒得也很少的事实。
同时考虑被告侵权的时间较长,自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五年多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的赔偿300万元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爱民赔偿吉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因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吉列”、“飞鹰”、“Gillette”、“犀牛”、“剑鱼”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较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爱民在《齐鲁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第六十三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上海吉列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陈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吉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如果被告陈爱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