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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正刑初字第11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邢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正定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邢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正定县。

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字(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邢某甲在正定县东新泰山石膏板厂内,未经商标许可人许可,使用“泰山”、“龙牌”注册商标生产石膏板。

2013年5月,公安机关从邢某甲处查扣假冒“泰山”商标标识的纸面石膏板1293张,假冒“龙牌”商标标识的纸面石膏板1988张、防水石膏板630张,非法经营数额4482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证人邢某乙、邢某丙、宋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本案中,邢某甲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所生产的石膏板未流入市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司法机关经进行社会调查,认为邢某甲具有在社区服刑的条件,同意将其纳入该局进行社区矫正。

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可对邢某甲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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