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常州市某灯具厂。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系被告人殷某某之妻),女,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某灯具厂工作人员。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范某某在未经“亚”牌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亚明”牌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常州市某灯具厂生产假冒的“亚”牌、“亚明”牌灯具,并销售到浙江省乐清市、湖北省武汉市、陕西省西安市、甘肃省兰州市等多个省市。
2013年4月24日,常州市武进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横山桥派出所在常州市某灯具厂现场查获型号为220V*IP65*168-400W带有“亚”牌商标的投光灯408只、型号为220V*IP65*300-175W带有“亚明”牌商标的投光灯204只、型号为220V*IP65*168-175W带有“亚”牌商标的投光灯122只、型号为220V*IP65*168-400W带有“亚”牌商标的投光灯51只、型号为IP65带有“亚”牌商标的投光灯玻璃片680片、型号为220V*IP65*168-1000W带有“亚”牌商标的投光灯136只、型号为220V*IP65*168-400W带有“亚明”牌商标的投光灯221只、型号为220V*IP65*168-250W带有“亚”牌商标的投光灯294只、型号为220V*IP65*TG300带有“亚明”牌商标的投光灯76只、型号为IP65带有“亚明”牌商标的投光灯玻璃片506片,总价值人民币73856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均属坦白。
被告人殷某某、范某某当庭供认了起诉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236384号注册商标“亚”注册于1985年11月15日,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4日,注册人系上海亚明灯泡厂(后变更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具。
第844447号商标“亚明”注册于1996年6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各类灯具。
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变更为该商标注册人。
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殷某某、范某某在未经“亚”牌、“亚明”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常州市某灯具厂生产假冒的“亚”牌、“亚明”牌灯具,并向多个省市销售。
2013年4月24日,常州市武进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横山桥派出所在常州市某灯具厂现场查获带有“亚”牌、“亚明”牌商标的各种型号的投光灯、投光灯玻璃片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385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844447号“亚明”注册商标未授权殷某某、范某某使用。
2、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曾为被告人殷某某、范某某带过200余只印有“亚明”牌商标的纸箱。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范某某未经“亚”、“亚明”商标所有权人许可,2011年11月后在其经营的常州市某灯具厂生产假冒的“亚”牌、“亚明”牌灯具,并向多个省市销售等事实,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笔录相印证。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涉案第236384号注册商标“亚”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等信息,且“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事实,并有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相印证。
5、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第844447号注册商标“亚明”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等事实。
6、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函,证明涉案的“亚”牌、“亚明”牌投光灯、投光灯玻璃片均系假冒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
7、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8、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值。
9、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殷某某、范某某被抓获归案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范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殷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殷某某、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起诉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范某某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莲审 判 员 章 毓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肖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