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358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赞玛氏化妆品店,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302号万达广场一层1008商铺。
经营者:刘广斌,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多红,该店店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SKECHERSU.S.A,INC.II)与被告邗江区赞玛氏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邗江区赞玛氏化妆品店的经营者刘广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RJ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1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邗江区赞玛氏化妆品店辩称:被告的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是合法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为本案诉讼,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该所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取证行为进行了公证。
2020年6月19日约10时20分,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占朋、张鑫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扬州市××区××路××广场××楼,门头名称为“ZANMAR’SBEAUTY赞码氏进口美妆连锁”的店铺,对该店铺门头、内部情况、相关商品等进行拍照,张鑫在店铺内花费29.9元购买了标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等字样的芦荟胶一盒,系润肤液、滋养霜类商品,该商品上标注有“NATUREREPUBL1C”标识。
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9990号公证书,公证费为800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是不是原告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的该商品标注经销商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指出,该商品正品芦荟胶中文标签“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字体及其上方的英文字母均是绿色,并且在成分表里留兰香、金盏花等有英文名,“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地址是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88号天安数码城5号楼1104,但向被告购买的侵权产品“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字体和上方的英文字母均是黑色,成分中留兰香等没有英文标注,“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地址是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88号天安数码城剑业大厦504室,且原告正品在细小地方还有防伪设计,被告举证证据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对该争议,举证了海关进口关税的专用缴款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货统计表,海关进口关税的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主体均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期是2020年6月24日,在原告购买案涉商品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因复印件复印不清楚,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备案时间是2017年8月14日,申报也是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进货统计表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该表显示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中文品名“自然乐园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批价“14”,数量“10”,金额“140”,加盖有“广州市尔首贸易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的商品,被告虽辩称系通过原告在中国的进口商合法进货,但举证证据不能证明,相反,原告指出了被告所售商品与原告正品商品之间的差异,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该销售行为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对于赔偿损失,原告未举证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告获利等,提出了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品价格、注册商标声誉、商品知名度、被告销售商品的整体情况等,以及原告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邗江区赞玛氏化妆品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注册商标“NATUREREPUBL1C”的商品;
二、邗江区赞玛氏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840元,邗江区赞玛氏化妆品店负担2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邗江区赞玛氏化妆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