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
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
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多次通过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非法印制带有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鸡新城疫活疫苗”小标签共计5万件。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乙、董某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多次通过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非法印制带有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鸡新城疫活疫苗”小标签共计5万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电话举报称奎文区梨园小区内有一制售假兽药窝点,民警在该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抓获被告人张某甲;
8月27日、29日,被告人张某乙、董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讯问,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商标标识、说明书、外包装盒等物品。
扣押张某甲非法所得10万元整,4、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乾元浩”及logo等相关商标标识系其公司合法所有,从未授权潍坊市金诺动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公司标识及代理销售其公司相关产品,未授权潍坊新源不干胶印刷中心承印注有“乾元浩”及其logo等其公司相关商标标识的任何产品标签及包装。
5、商标注册证,证实“乾元浩”商标注册人为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二)物证。
被告人印制的商标标识、说明书及外包装盒。
(三)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乙、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